(2017)鄂0111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徐玉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刑初83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玉峰,男,汉族,1980年2月9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3月2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7〕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玉峰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徐玉峰在本市洪山区鲁巷广场尖东智能花园小区附近,趁坐在花坛边的被害人蔡某不备,将蔡某放在身边的一部华为荣耀畅玩4X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一部三星A8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和安保人员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玉峰具有累犯、退赃、认罪认罚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徐玉峰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被告徐玉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玉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玉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