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04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西宁速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速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马小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4民初1427号原告:西宁速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小军,男,回族,1982年1月2日生,无固定职业。原告西宁速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小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宁速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斌,被告马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速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汽车出售车款18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轿车出售给被告,出售价为28000元。当日,出售车辆交付被告。交接出售车辆后,被告以资金不足为由支付原告11000元并立下字据于2016年5月3日支付剩余车款17000元。另外,被告使用出售车辆期间在未向我公司说明的情况下私自拆除车辆定位装置并销毁,导致我公司损失1200元,且该车已经由被告二次出售导致车辆无法找到,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特诉至法院,望判有所请。被告马小军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的确从原告处购买了青A322**东风雪铁龙牌爱丽舍轿车一辆,但我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6000元,尚欠12000元没有支付,因我现在也在打工,没办法一次性全部支付剩余款项,故请求原告给我一段时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我认为是没有依据的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甲方与被告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青A322**东风雪铁龙牌爱丽舍轿车以2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于同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000元,后又于2016年5月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000元,剩余12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5月3日支付。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车辆。后就剩余购车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导致纠纷产。上述事实有《汽车买卖合同》、车辆转移登记摘要信息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送达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在收到车辆后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返还私自拆除车辆定位装置费用1200元的请求,因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亦就其主张未能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宁速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5元,减半收取627.50元,由被告马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喇晓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楠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