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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3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嫘与高山、李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嫘,高山,李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3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孙嫘,女。被执行人:高山,女。被执行人:李巍,男。申请执行人孙嫘与被执行人高山、李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嫘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二O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24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立即共同偿还借款195000元,并给付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4800元,申请执行费2897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高山、李巍的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调查,被执行人高山、李巍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有价证券及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吉24民再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济民审判员  肖秋龙审判员  徐云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毅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