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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敖邦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邦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53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邦龙,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邦龙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付某某(已判刑)与赵某在汇川区香港路凯特利莱酒店8203房间内吸食毒品,付某某借故持剪刀对赵某进行威胁,并邀约被告人敖邦龙赶来。敖邦龙赶到后,持刀与付某某对赵某进行威胁、殴打,致赵某头部皮肤裂伤、软组织受伤,抢走赵某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7,940元)、PT950铂金戒指1枚(价值4,566元)、现金人民币200元,又胁迫赵某写下人民币9,000元的欠条后逃走。破案后,追回黄金项链1条归还被害人赵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敖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病历、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敖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殴打、持刀威胁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敖邦龙有前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邦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6日起至2021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 怒人民陪审员  钟光荣人民陪审员  佘大其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