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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民初4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和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4370号原告: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长江大道东段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0252756R。法定代表人:任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英,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川,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710223483。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146126896K。法定代表人:陈志樟,董事长。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209号8栋1单元7楼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4667550254L。负责人:郭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先,公司员工。原告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栋商贸)与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集团)、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栋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英、江川,被告五洋建设集团、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栋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租金814928.70元和租赁物赔偿费1202617.4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和第一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65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公司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2015年9月7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我公司将其诉至你院。2015年10月26日,被告与我公司达成协议,我公司向你院申请撤诉。2015年11月5日,你院以(2015)翠屏民初字第600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然而,从2015年10月26日达成协议至今,被告仅付款87万元,尚欠租金814928.70元,且仍有70742.2米钢管在租。该在租钢管已超出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依法属于不定期租赁。鉴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的行为,我公司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归还上述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但是,虽经我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拒不付款、还物。为此,我公司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赔偿费1202617.40元。此外,被告长期违约拖欠租金,现违约金按租赁合同的约定计算已超过600万元,我公司自愿主张为40万元。同时,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还应支付第一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16568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五洋建设集团、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支付金额不正确。2017年1月至6月的结算单,没有我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协议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6008号民事裁定书、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结算清单、被告付款87万元的银行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2017年1月至6月的结算单,被告认为,没有公司经办人员的签字,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租金继续产生,不因对方经办人员不签字就不认可产生的租金。对于该结算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的认可,不直接作为计算新产生租金的依据,至于该期间原告是否应继续收取租金,应结合双方的合同、协议来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日,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为承租方与原告天栋商贸为出租方,双方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周转材料。其中第一条载明租赁物名称、数量、租金单价、维修、赔偿价,钢管的日租金单价为0.009元/M,赔偿价为17元/M。第二条载明租赁期限自2012年8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六条载明租金的交纳期限及结算方式,若承租方在双方签字对帐后五日内未付清租金,每逾期一天,承租方应按未付租金总额的5‰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租赁物资的维修和保养,归还的租赁物应与提料规格品种一致,如有毁损或遗失,租赁物则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价格赔偿。第九条载明争议的解决方式,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则由出租方所在地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2015年9月,天栋商贸对五洋建设集团、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提起民事诉讼。在该案审理期间,2015年10月26日,天栋商贸作为乙方与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作为甲方就双方履行2012年8月2日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达成如下协议:1、截至2015年10月25日,甲方欠乙方租金1289704.79元,甲方承诺在2015年11月5日前支付15万元给乙方,支付后,乙方需向法院完成撤诉手续,并终止该次诉讼。2、甲方承诺未支付款项于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40万元,剩余款项及新产生的租金在2016年10月30日前全部支付。3、因甲方现租赁乙方的扣件有8268套,钢管有94601.50米,甲方承诺在2016年10月20日前归还给乙方,如最终不能归还,结合当时市场价格协商进行赔偿,并在7日内支付赔偿金。4、如甲方不按本协议履行,乙方可立即对甲方所欠全部款项提起诉讼,同时甲方自愿承担乙方诉讼甲方所产生的诉讼费(2015翠屏民初字第6008号)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如乙方未按时撤诉,乙方承担与甲方同等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该协议后,2015年11月5日,本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天栋商贸撤回对五洋建设集团、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68元,由原告天栋商贸负担。被告五洋建设集团于2015年11月3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11月30日向原告付款15万元,12月29日向原告付款30万元,2016年7月25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8月31日向原告付款10万元,9月30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12月30日向原告付款2万元,2017年1月23日向原告付款5万元,至此,共计付款87万元。被告仍欠原告2015年10月25日前的租金419704.79元。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继续租赁原告的扣件有8268套,钢管有94601.50米,2015年11月产生租金28187.98元,12月回收部分钢管,在租钢管数量变更为70742.20米,当月产生钢管、扣件租金23877.40元、损坏维修费3171.59元,2016年1月回收扣件后,产生在租钢管70742.20米的租金2016年1月为19737.07元,2月为19737.07元,应扣报停费4456.76元,3月为18463.71元,4月为19737.07元,5月为19100.39元,6月为19737.07元,7月为19100.39元,8月、9月各为19737.07元,10月为19100.39元,11月为19737.07元,12月为19100.39元。以上各租金结算单均有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经办人签字确认。综上,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共产生租金为283804.97元。故加上协议前的欠付租金419704.79元,共计欠付703509.7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租赁物钢管70742.20米,致酿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支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5年10月26日原告天栋商贸与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立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2015年10月25日前的拖欠租金419704.79元、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的租金283804.97元,计703509.76元,本院予以支持。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租赁期限至2016年10月20日,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结算2016年11月、12月的租金,承租人予以认可,补充协议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承租人对2017年的租金不予认可,则应视为承租人解除合同。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租人应在2016年12月25日后七日内归还租赁物,不能归还,则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第一条约定的赔偿价17元/M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对原告请求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费1202617.40元(在租钢管70742.20M×17元/M)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虽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但过高于法律规定。被告迟延履行租金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租赁期间届满被告未返还租赁物给原告造成无法再出租获取相应租金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考虑迟延履行期限,迟延履行金额的资金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酌定支持为30万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撤回起诉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损失16568元,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其行为后果,最终由所属法人承担责任,在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其设立的法人承担责任。故被告五洋建设集团在本案中应承担被告五洋建设成都分公司的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租金703509.76元。二、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租赁物赔偿费用1202617.40元。三、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四、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宜宾天栋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已撤回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损失16568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72元,减半收取13136元,由被告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希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