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民申1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建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建明,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17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建明,男,汉族,1955年3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爱国,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复兴新村**栋特*号。法定代表人:彭爱珠,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闵力胜,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建明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江汉区常青街环境卫生管理所(下称常青街环卫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民终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建明申请再审称,(一)其于2011年4月24日进入常青街环卫所工作,2012年12月24日受伤后休息期间常青街环卫所未向其支付工资,一、二审认定刘建明入职时间是2012年5月,认定常青街环卫所已向刘建明支付休息期间的工资15000元,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二)刘建明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但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认定刘建明未提交行政机关工伤认定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适用法律错误;(三)行政上的工伤认定只是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并非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要条件,常青街环卫所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应当向刘建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综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建明主张其于2011年4月入职常青街环卫所,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依据常青街环卫所提交的介绍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刘建明与常青街环卫所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认定刘建明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5月,并无不当。刘建明主张常青街环卫所未支付其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工伤休息期间的工资12000元,但常青街环卫所提交的刘建明工资表显示,其已经领取2013年1月至2013年10月每月1500的元工资,刘建明在工资表上按指印确认。虽然刘建明在诉讼中主张当时是在空白单据上按的手印,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在一审期间撤回了对2013年1月及2013年10月工资表上手印形成时间是否为同一时期的鉴定申请,一、二审据此认定刘建明已经领取了受伤休息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刘建明请求常��街环卫所支付其工伤伤残各项赔偿金共计87954元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认定须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法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刘建明未能提交其被法定机关认定为工伤及构成伤残等级的相关证据,一、二审法院以其未尽举证责任为由,对其工伤赔偿请求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至于刘建明主张常青街环卫所并未实际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因刘建明并未提出请求常青街环卫所履行该协议的相应诉讼请求,该项内容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承审判员 李成林审判员 宗澄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