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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贾氏与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因履行安置协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吴贾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文溯街16号。法定代表人:周再强,系主任。委托代理人:于浪,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满仓,系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贾氏,女,192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汪家镇养竹村*组22。委托代理人:吴国富,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之子。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因履行安置协议一案,不服沈阳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辽0104行初1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于浪、李满仓,被上诉人吴贾氏委托代理人吴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吴贾氏、其子吴国祥、吴国富居住沈阳市东陵区(浑南区)汪家乡李巴彦村。由于该村实施棚户区改造,其所在村��土地及房屋被征收。其子吴国祥持有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证载面积为(663.9+466.5)1130.4平方米。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吴国富自述吴国祥持有1130.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证,其中663.9平方米宅基地实际使用人是吴国富。另466.5平方米宅基地为吴国祥,村里登记宅基地台帐时考虑二人为兄弟关系,将两个宅基地一并登记,形成了663.9+466.5=1130.4平方米,一并将其登记在吴国祥名下(地号:070803)。为查清事实,本院分别询问了李巴彦村村民刘子侠、史振祥。刘子侠证实其于十多年前将其宅基地(无证、面积600多平方米)以13000元价格卖给吴国富。史振祥证实登记在吴国祥名下1130.4平方米宅基地,包括吴国富663.90平方米,吴国祥466.5平方米,且二人宅基地为两个独立院落,对此问题我们李巴彦村出具了证实,是由其执笔、村长、书记及村民代表均签字确认且该证���现已提交给管理委员会。原告吴贾氏从其子吴国富663.9平方米宅基地中进行了分户认证(300平方米)。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约定:2、确认宅基地面积为300平方米,房屋征收补偿面积为150平方米,剩余宅基地综合补偿。3、按宅基地面积50%给予房屋补偿金额150×2750元=412500元,综合补偿150×300元=45000元。4、住宅搬迁补助费600元。5、过渡期安置补助费: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24个月安置补助费计12000元。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上述款项在乙方(原告)房屋腾空后60个工作日甲方(被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乙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认为涉案宅基地分别签订三份协议中,本案原告吴贾氏符合分户政策,吴国富不符合分户条件,所签协议会导致其他协议补偿数额发生变化,故不同意履行其分别以吴国祥宅基地��行产权置换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协议有效,支付原告房屋补偿安置款(按拆迁政策为原告安置房屋)及超期安置补助费。2011年8月11日沈东陵(浑南)政办发【2011】49号关于印发东陵区(浑南新区)东湖街道集体土地地上物附着物征收补偿标准的通知:其中(三)补偿标准2项,(5)安置房屋的面积超出被确认的房屋补偿面积20平方米以内的(含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2750元交纳差额面积费(以征收房屋院落为单位)。(四)其他补偿1、过渡期安置补助费:500元/月/户。其中选择实物安置的,由征收人一次性给予被征收人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交房时按实际发生月份多退少补(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5综合补偿费300元/平方米,用于补偿宅基地已确认的房屋补偿面积以外的地上物。原审认为,原、被告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产权置换的基础系原告吴贾氏从其子分户认证的300平方米宅基地,其分户认证符合浑南新区拆迁政策。按规定可享受单独补偿,被告对此无异议,应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原告房屋安置款并按拆迁政策为原告安置房屋。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超期安置补助费(2013年3月3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协议中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每月500元,但该协议签订至今四年有余,被告仍未向原告提供回迁安置房屋,已超出支付回迁房屋的合理期限。随着时间的推移,原协议约定过渡期安置补助费已无法满足现时生活的需要,故原告要求过渡期安置补助费标准每月1000元标准的请求在合理范畴内,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中约定房屋补偿安置款已包含24个月的安置补助费,故超期安置补助费应从2015年1月17日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60日给付原告吴贾氏房屋补偿安置款478100元,并按回迁安置协议中确认面积、地点为原告吴贾氏安置房屋。超出面积为20平方米以内,按照2750元/平方米支付差价,超出上述标准按当地房屋标准支付差价。二、被告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贾氏过渡期安置补助费20000元(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9月17日)。三、驳回原告吴贾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被告管理委员会负担。上诉人管理委员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存在多处错漏。一审程序错误,在征收补偿案件中,对土地使用权证的内容和效力予以更改和否认,一个案件中实际对两个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程序错误。一审认定涉案宅基地两块分别属于吴国祥、吴国富所有违反法律规定且无证据证明。一审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对涉案三份补偿协议认定合法有效也是错误的。对过渡期安置费是否合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一审提高过渡期安置补偿费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贾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管理委员会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有:1、土地使用权证。2、宅基地登记录入表,1-2证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吴国祥。3、户口簿,证明吴贾氏为吴国祥的直系亲属,吴国富为吴国祥的兄弟为旁系亲属。4、沈阳浑南国际新兴产业园区棚户区改造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及附件,证明吴国富不符合方案的分户政策,案涉三份协议均无效。原审原告吴贾氏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安置协议书,证明被告补偿的数额及同意回迁安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法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吴贾氏分户认证符合浑南新区拆迁政策,按规定可享受单独补偿,上诉人对此无异议,故,原审认定双方签订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付被上诉人房屋安置款并按拆迁政策为其安置房屋。原审酌定过渡期安置补助费为每月1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1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东涛审判员  史越洋审判员  沈 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