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3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单位拉蒂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单位上海海坤实业有限公司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拉蒂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海坤实业有限公司,潘某某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3刑初8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单位拉蒂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蒂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诉讼代表人王树健,男,1974年2月18日出生。被告单位上海海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坤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诉讼代表人陈宗堂,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张家港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杨波,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函,上海孜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拉蒂公司、海坤公司,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随案移送了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相关材料。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3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拉蒂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树健,被告单位海坤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宗堂,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期间,本院告知被告单位和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5年4月至10月间,作为海坤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拉蒂公司实际负责人的被告人潘某某,在分别以海坤公司、拉蒂公司作为实际货主委托东方国际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际公司)代理从境外进口奢侈品的过程中,明知货物的实际成交价格,为牟取非法利益,仍指使公司员工制作虚假报关发票,并提供给货代公司、报关公司用于向海关低价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共计3票,其中,以海坤公司名义低价申报进口2票,以拉蒂公司名义低价申报进口货物1票,同时,拉蒂公司在明知海坤公司采用低报价格进口上述2票货物的情况下,仍直接向海坤公司收购该2票货物并在境内销售。经松江海关核定,海坤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460,875.7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拉蒂公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506,379.20元。2016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浦东机场海关发现本案线索并通知其进行处理时,即向海关申请补税并提交了涉案3票货物的真实价格发票。同年4月5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接受侦查机关调查时,配合调查,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主动提供了相关材料。同年5月9日,海坤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拉蒂公司、海坤公司分别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进口货物,同时拉蒂公司直接向海坤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50万余元和46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作为拉蒂公司、海坤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96万余元,被告单位拉蒂公司、海坤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拉蒂公司、海坤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均系自首,均可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海坤公司向侦查机关缴纳暂扣款100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拉蒂公司罚金五十一万元,判处被告单位海坤公司罚金四十七万元,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缓刑一年。被告单位海坤公司、拉蒂公司,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两家被告单位偷逃的税款其实涉及同一批货物,被告人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庭前已缴纳暂扣款和部分罚金,同意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潘某某的量刑建议。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拉蒂公司、海坤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公司章程》,侦查机关的《侦破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海关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报关《合同》及《发票》,东方国际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海坤公司的农商银行交易明细,拉蒂公司的对公活期存款交易明细报表,潘某某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海坤公司提供的真实成交价格《发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1、周某1、刘某、李某、金某某、周某2、胡某、张某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单位拉蒂公司向本院缴纳了5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拉蒂公司、海坤公司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为牟取非法利益,分别采用低报价格的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同时拉蒂公司直接向海坤公司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涉案货物,偷逃应缴税额分别达50万余元和46万余元;被告人潘某某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决策、实施低价申报进口货物,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拉蒂公司、海坤公司和被告人潘某某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起诉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被告单位于庭前缴纳了暂扣款和部分罚金,依法均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两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单位、被告人及辩护人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普通货物的进出口监管及税收征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拉蒂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一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单位上海海坤实业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潘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财物等予以没收。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瑜代理审判员 彭 多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顾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税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