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702民初4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王军与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力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702民初4779号原告:王军,男,汉族,1973年11月16日生,住天津市武清区盛世家园。委托代理人:刘治国,北京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贵福,吉林车宏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代学礼,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溪翁庄镇政府西侧50米院内**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王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自立,男,汉族,1973年1月15日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南五十家子镇。原告王军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石油)、吉林恒瑞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北京市力安达消防安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力安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国,被告吉林石油委托代理人张贵福,被告恒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伟,被告力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尤自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30574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30574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1日被告吉林油田总医院与恒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瑞公司承建吉林油田总医院医技配电及暖通维修工程,合同价款暂定848万元,可调价合同,工程结算按甲方吉油概预算(2011)65号《关于印发《吉林油田公司工程建设预结算管理规定》的通知》的规定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支付方式、时间及比例按中油吉财字(2008)28号文件规定执行。甲方在接到乙方工程决算文件后10日内审查完毕。甲方不按期付款,每延期一日,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工程造价的5%。质保期为2年,质保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结算价款5%的质量保证金。之后被告力安达公司与被告恒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本案原告是吉林油田总医院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完成了涉案全部工程,各方口头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造价的5%,被告菏建公司向原告收取工程总造价的1.5%。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19日开工建设,2015年12月10日竣工合格后交付被告及吉林油田总医院使用。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书,结算价为9066749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6.1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管辖约定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军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军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1246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景辉人民陪审员 吕艳茹人民陪审员 王艳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