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徐博、唐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博,唐敏,段慧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博,男,1990年1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宿松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苏洪维,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敏,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芦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芦溪县。2007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段慧,曾用名段会芬,女,1988年12月3日出生于江西省湖口县,汉族,高中文化,网络游戏主播,住江西省湖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建树、周文彬,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博、唐敏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博及其辩护人苏洪维,被告人唐敏及其辩护人杨良增,被告人段慧及其辩护人李建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4月10日晚,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鄞州人民医院附近,将2包冰毒(约1克)贩卖给项某吸食,得款400元。2.同年4月3日晚,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好又多超市附近,在陈某的车内,将2包冰毒(约1克)贩卖给陈某吸食,得款600元。3.同年4月17日晚,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好又多超市附近,在陈某的车内,将1包冰毒(约0.5克)贩卖给陈某吸食,得款300元。4.同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楼下,将2包冰毒(约1克)贩毒给被告人段慧,得款1100元。被告人段慧购得冰毒后,在名汇公馆801室家中容留王某与其一起吸食。5.同年4月12日晚,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楼下,将3包冰毒(约1.5克)贩毒给被告人段慧,得款1600元。被告人段慧购得冰毒后,在名汇公馆801室家中容留王某与其一起吸食。6.同年4月13日晚,被告人段慧在其位于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801室的家中,容留王某与其一起吸食向徐博购得的剩余冰毒。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徐博、唐敏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扣甲基苯丙胺0.3980克。被告人段慧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被告人徐博、唐敏涉嫌贩卖毒品犯罪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项某、陈某、王某、倪某、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称重笔录,毒品移交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通话清单,技术侦查资料,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博、唐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仍单独或者多次合伙予以非法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慧故意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徐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博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唐敏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段慧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晚上,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鄞州区百丈街道鄞州人民医院附近,将2包冰毒(约1克)贩卖给项某。同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至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好又多超市附近的陈某的车内,将2包冰毒(约1克)以6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同年4月17日晚上,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好又多超市附近陈某的车内,将1包冰毒(约0.5克)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同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楼下,将2包冰毒(约1克)以1100元的价格贩毒给被告人段慧。随后,被告人段慧在自己位于名汇公馆801室的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同年4月12日晚上,被告人徐博经事先电话、微信联系,通过被告人唐敏,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楼下,将3包冰毒(约1.5克)以1600元的价格贩毒给被告人段慧。随后,被告人段慧在名汇公馆801室的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同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段慧在宁波市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801室的家中,容留王某2吸食冰毒。同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徐博、唐敏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江西小炒店内被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徐博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3980克。同年5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段慧在宁波市鄞州区新天路501号名汇公馆旁边的天港禧悦酒店门口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博要买毒品,两人约定买2“个”,徐博让被告人唐敏送毒品,其和唐敏在鄞州人民医院附近见面,其把现金400元交给唐敏,并转账400元给徐博,唐敏把2“个”冰毒交给其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3日23时许,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博要买毒品,两人约定300元买1“个”,徐博让其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去拿货,其就驾车至新庄村好又多超市门口,徐博坐到其车上,拿出2“个”冰毒交给其,其用微信转账600元给徐博;同月15日晚上,其向徐博发微信要买毒品,徐博让其过去拿货,其就开车至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徐博让其和号码尾号为“0290”的人联系,后其不想要了,就没有与他联系;同月17日晚上,其又与号码尾号为“0290”的人联系购买毒品,其和唐敏在新庄村好又多超市门口见面,唐敏坐到其车上,交给其1“个”冰毒,其用微信转账300元给唐敏的事实;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日凌晨,其下班后至被告人段慧位于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的住所,段慧打电话给一个卖毒品的人,约定好买2“个”,每“个”500元,后其下楼从被告人唐敏处拿到2“个”冰毒,段慧向对方转了1100元,其和段慧一起吸食了冰毒;大约十天后,其又至段慧的住所,看到桌子上有2包毒品,其就和段慧一起吸食了1包;次日凌晨,其和段慧打包4斤龙虾回到段慧的住所,两人又一起吸食了冰毒的事实;4.证人倪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至3月期间,其3次卖冰毒给被告人徐博,前两次都是约1克,最后一次是在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交易,重量是5克的事实;5.证人付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底、2月初期间,被告人徐博提出向其购买冰毒,后其在宁波市鼓楼地铁站附近将7、8个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交给唐敏,唐敏给其1500元;同年3月的一天晚上,其和徐博事先电话联系,徐博通过支付宝转账1000元给倪某,后其和倪敏嵘至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将5克冰毒送至指定地点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项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博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被告人唐敏就是送毒品的人;证人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徐博就是2016年4月3日贩卖毒品给其的“乐意”,被告人唐敏就是2016年4月17日把毒品交给其的矮胖的人;被告人段慧辨认出被告人徐博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人,被告人唐敏就是送毒品的人;证人王某2辨认出被告人唐敏就是送毒品的人,被告人段慧就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的事实;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9日14时,公安机关在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村江西小炒店抓获被告人徐博、唐敏时,从徐博身上扣押一部白色OPPO牌手机(号码尾号为“3527”和“7339”),一部蓝色诺基亚牌手机(号码尾号为“2767”)以及一小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可疑晶体,从唐敏身上扣押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号码尾号为“0290”和“9285”)的事实;8.称重笔录,证实从被告人徐博处扣押的一小包可疑晶体毛重为0.59克的事实;9.毒品移交清单,证实涉案毒品已移交给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禁毒大队的事实;10.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4月3日晚上、同月17日晚上,证人陈某用微信(名某,4)与被告人徐博(微信名称为“乐意”)联系购买毒品并分别转账毒资600元和300元;同月2日凌晨、同月12日晚上,被告人徐博与被告人段慧(微信名称为“杨某”)联系购买毒品并分别转账毒资1100元和1600元;同月10日,证人项某通过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徐博的事实;11.通话清单,证实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徐博、唐敏与证人项某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同月17日,被告人唐敏与证人陈某之间有多次通话记录的事实;12.技术侦查资料,证实2017年4月10日21时30分许,证人项某提出向被告人徐博购买1“个”,在鄞州人民医院附近交易;21时40分许,项某又提出送2“个”过来,徐博同意了,两人还约定1“个”通过转账方式,另1“个”通过现金方式付款的事实;13.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徐博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378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14.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宁波市鄞州区新天路501号名汇公馆801室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人段慧的事实;15.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项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16.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7)鲤刑初字第34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唐敏的前科情况;17.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8.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9.被告人徐博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从2017年3月左右开始和被告人唐敏一起贩卖毒品,最开始的上家叫“阿文”,“阿文”被抓后,其又联系了上家“小米”及她的男朋友;其联系好吸毒人员后,把地址和联系方式告诉唐敏,由唐敏去送货,地址有鄞州人民医院附近等;向其购买毒品的人的手机号码都存在其手机里,其用的手机号码尾号为“3527”和“7339”,其的尾号为“7339”的号码注册的微信名叫“乐意”的事实;20.被告人唐敏的供述,证实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和被告人徐博是同事关系,其的手机号码尾号为“0290”和“9285”的事实;21.被告人段慧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日,其向被告人徐博发微信提出购买毒品,两人约定购买2“个”,每“个”500元,后被告人唐敏把冰毒送到鄞州区福明街道名汇公馆楼下,其让王某2去拿毒品,后用微信转账1100元给徐博,并和王某2一起在其住所吸食了冰毒;同月12日,其又与徐博约定购买3“个”冰毒,唐敏把冰毒送到名汇公馆楼下,其用微信转账1600元给徐博,并和王某2一起在其住所吸食了冰毒;次日晚上,其和王某2打包四斤龙虾回到其的住所,又和王某2一起在其住所吸食了冰毒的事实。被告人徐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博有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徐博检举的项某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故其不构成立功,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唐敏多次送毒品给下家,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并非较小,不能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于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博、唐敏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单独或合伙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段慧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段慧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敏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慧认罪、悔罪态度好,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博、唐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对被告人徐博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段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唐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段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四、涉案毒品0.3780克及手机二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晓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庄欣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