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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民初8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孙立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8105号原告:孙立兵,男,汉族,1982年1月6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4008850338105,住所地在湖南省衡阳市高新区祝融路8号沐林美郡16栋102室。负责人:陈军,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北京市隆安(南京)��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立兵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厉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向其支付保险理赔款64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签订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17年3月28日,其驾驶车牌号为湘D×××××的小轿车沿江宁区天元路行驶至天元路东渡青年城南京东享家汽车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天元中路分公司门店外,等待车辆清洗,后因等待时间过长,便请车享家员工孙建帮忙移车,在移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车辆将孟小钊碰擦至孟小钊倒地后��车辆撞上铁柱后停车。经交警部门认定,孙建负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维修产生64000元费用。事故发生后,其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故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保险理赔款64000元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原告孙立兵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D×××××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41674元。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2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5日24时止。2017年3月28日16时30分,孙建驾驶上述投保车辆沿天元路行驶至天元路东渡青年城车享家门口时因操作失误,与行人相碰擦,后撞上车享家的铁柱,至行人受伤,铁柱受损,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高新园中队认定孙建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64000元。审理中,保险公司陈述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保护。原告孙立兵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投保车辆于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孙立兵主张车辆维修费64000元的保险理赔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保险理赔款6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管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