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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3行审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舒兰市林业局申请韩龙行政非诉案由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舒兰市林业局,韩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3行审113号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程普亮,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柏轩,系该局永胜林场林政员。被执行人:韩龙,男,汉族,住吉林省舒兰市。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17日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17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17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经工作发现被执行人韩龙于2009年,擅自在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杨家沟道道西,永胜林场1984林相图28林班2小班违法使用林地63平方米,建管护房。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认为被执行人韩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吉林市林业局《林业常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的规定,拟对被执行人韩龙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6年1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韩龙直接送达了林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逾期被执行人韩龙没有进行陈述、申辩。2016年12月17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韩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为:1、限一个月内拆除违法建筑,恢复林地原状。2、处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的处罚,共计630元(63平方米X10元)的罚款。设施08呢履行方式和期限:本决定书中的罚款,限你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0802280109000055390)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如对本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林业局或者舒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于当日向被执行人韩龙直接送达,逾期被执行人韩龙没有提出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5日及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被执行人韩龙直接送达履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在十日内履行,逾期被执行人韩龙没有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舒林罚决字【2016】第17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向法庭举证的立案登记表、林业行政处罚意见书、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询问笔录、勘验、检查笔录、履行行政义务通知书、送达回证、鉴定意见书、森林调查簿、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韩龙管护房位置图、执法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系辖区内林地监督与检查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违反林地管理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权。被执行人韩龙非法占用林地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对其予以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目的正当。且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行政机关提起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执行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17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对其申请强制执行,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舒兰市林业局作出的舒林罚决字【2016】第17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 梦人民陪审员  李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东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