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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红新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刑初245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新,男,1969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印塘乡大桥边村泉塘村民小组,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租住本市水磨沟区青田六巷**号自建房*单元***室。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乌水检公诉刑诉(2017)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红新在本市水磨沟区青田六巷50号自建房205室内利用自己购买以及妹夫宋某留下的激光刻章机印模制作伪造印章。2016年9月4日13时许,民警在水磨沟区青田六巷50号自建房204、205室内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红新抓获,并在李红新母亲房间(205室)内搜出并查获2台激光刻章机、伪造的成品印章67个、伪造的半成品印章650个、各类证件830本。经抽检鉴定,查获的涉案印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红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韩某、巴某、勒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电子证物勘验报告、文检检验鉴定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李红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新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被告人李红新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红新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红新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红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部分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红新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21年2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激光刻章机二台及涉案的印章七百一十七个、证件八百三十本予以没收(详见卷内扣押清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鸿宾人民陪审员  苏 静人民陪审员  周建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