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2民初2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程容、程肇萍等与周志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容,程肇萍,程绍勤,程少祥,程少雄,程肇兵,程肇学,周志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民初2677号原告:程容,女,汉族,1961年9月23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程肇萍,女,汉族,1963年7月1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程绍勤,女,汉族,1965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程少祥,男,汉族,1967年10月17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程少雄,男,汉族,1970年9月9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程肇兵,男,汉族,1973年5月8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程肇学,男,汉族,1971年8月20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书贵,遵义市播州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凌,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代理人:曾祥美,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号。负责人:俞曙,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忠华,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容、程肇萍、程绍勤、程少祥、程少雄、程肇兵、程肇学诉被告周志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容、程肇萍、程绍勤、程少祥、程少雄、程肇兵、程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书贵,被告周志凌委托代理人曾祥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忠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及时赔偿原告抢救费用2343元,死亡赔偿金133713.1元、丧葬费21407.5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1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住宿费60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生活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手镯一个4500元,共计217290.60元,已领取80000元,剩余13729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各原告系胡汝莲子女,胡汝莲于2016年8月21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公路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同责,自诉人不服依法向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2016)第099号复核结论:“维持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均认为前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公正,不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胡汝莲当天横过桐梓收费站门口时,周志凌驾驶速度在40公里/每小时范围内,其麻痹大意,严重超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志凌逃离现场,明知有伤者而不及时抢救,严重延误了抢救时间,故周志凌对民事赔偿应承担全责。现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志凌辩称:对于事实以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周志凌已经垫付837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实为准,对责任划分无异议。在划分保险责任的时候按照分项处理。诉讼费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周志凌垫付的80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0时44分许,周志凌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桐梓县城区往收费站方向行驶,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67km+300m(桐梓收费站入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汝莲发生碰撞,造成胡汝莲受伤及贵C×××××号车受损的道理交通事故。后胡汝莲在桐梓县人民医院救治中经抢救无效于2016年8月21日23时22分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汝莲与周志凌负事故同等责任。胡汝莲之子程少祥申请复核,2016年11月18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遵公交复字(2016)第099号复核结论,决定维持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程容、程肇萍、程绍勤、程少祥、程少雄、程肇兵、程肇学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4月12日,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对自诉人程容、程肇萍、程绍勤、程少祥、程少雄、程肇兵、程肇学的自诉不予受理的裁定,各自诉人不服该裁定,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4月27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涉案贵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贵C×××××号车与胡汝莲发生碰撞时速度约为33-38km/h。各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认可收到周志凌80000元,但不包含在诉讼请求之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周志凌垫付的费用。因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肇事车辆保险单、居民委员会证明3份、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照片、两份司法鉴定结论、诊断证明书、病历、发票、手镯破碎的照片,被告周志凌出示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证、保险单、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收条、领条、发票,以及法庭出示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3刑终3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和责任划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兰海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了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汝莲与周志凌负事故同等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材料,如各方当事人对其无异议,一般应予采用,现因原告方对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应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和已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审查处理。原告方认为因胡汝莲当天横过桐梓收费站门口时,周志凌驾驶速度在40公里/每小时范围内,严重超速,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并且交通事故发生后周志凌逃离现场,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周志凌对民事赔偿应承担全责。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前述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所出示的证据均为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依据的证据,本案中原告只是对这些证据的认识不同,其坚持自己的观点是正确的,应当提供新的证据加以佐证。就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看,涉案贵C×××××号车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胡汝莲发生碰撞,造成胡汝莲受伤及贵C×××××号车受损,后胡汝莲经抢救无效死亡,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异议,应予确认。对于责任划分问题,由于胡汝莲横过机动车道时没有从人行横道通过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责任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方欲主张周志凌承担事故全责的观点成立,首先应当举证证明胡汝莲在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然后才能依法认定周志凌是否构成全责。就本案而言,除非能够提供新的证据证明胡汝莲横过涉案机动车道时的行为合法,否则不能免除其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责任认定书原告方已经申请复核,复核结论维持原认定。特别是各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7)黔0322刑初11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为自诉人(本案各原告)对周志凌提出犯交通肇事罪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本院裁定不予受理,其上诉后遵义市中级法院维持原裁定。综上,本案中原告方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周志凌负全责的观点成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采信。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对权利人的损失应予赔偿。又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尚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责不分项赔偿原告损失。超过部分,因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和赔偿标准,以贵州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其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33713.1元(26742.62元/年×5年);2、丧葬费26547元(53094元/年÷12×6个月)原告要求21407.5元,应准许;3、精神抚慰金,考虑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的支付能力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2000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根据当事人伤情在治疗、死亡过程中必然花费交通费的实际,酌情认定1000元;5、抢救费234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6、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准确数额,但考虑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费用的实际,酌情认定2500元;以上共计1809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他请求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手镯费用,其损坏的事实予以确认,但没有提供具体费用的依据,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损失180963.6元,交强险先行赔付122000元,余款58963.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60%即60%×58963.6元=35378.16元,故最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金额为122000元+35378.16元=157378.16元,扣除已领取的80000元,还应支付77378.16元。周志凌垫付款医疗费等共计83700元,应一并计入原告损失计算,但原告在本案中未主张,而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故其中医疗费等8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周志凌,鉴定费等3700元由周志凌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付程容、程肇萍、程绍勤、程少祥、程少雄、程肇兵、程肇学损失人民币77378.1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周志凌垫付款80000元;三、驳回程容、程肇萍、程绍勤、程少祥、程少雄、程肇兵、程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周志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元 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