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4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与被告某公司、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公司,彭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4081号原告雷某,女,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吴某,男,陕西和谐法律服务有限公司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公司。被告彭某,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张某,女,汉族,住靖边县。系被告彭某妻子。委托代理人彭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雷某与被告某公司、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到庭,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2日,2015年8月17日,三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6万元,约定月利率15‰,约定一年清利一次,并出具借款条据2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未作清偿。现原告涉诉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2次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2支,用于证明1、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为彭某、经办人为张某;2、被告某公司于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借款人为彭某、经办人为张某的事实。被告某公司、彭某、张某辩称借款是事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据一支,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雷某向法庭提供的一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要件合法,故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年,出具借款条据2支。借款人为彭某、经办人为张某,并加盖被告某公司印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涉诉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雷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彭某亦作为借款人签字,且加盖公司印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彭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在被告彭某与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彭某向原告借款应视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讼被告张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公司、彭某、张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二、由被告某公司、彭某、张某偿还原告雷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时间从2015年8月2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保全费2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全审 判 员 周永东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