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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3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康富与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富,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3992号原告:刘康富,男,196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法定代理人:曹祝文(系原告配偶),女,196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杨浦区杨树浦路***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上海旭陆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鹏静,上海旭陆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甘继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男。原告刘康富与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7日,因被告申请,经本院审核,就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重新鉴定终止。2017年6月18日,由原、被告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7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武、蒋鹏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851.05元(起诉时主张308,41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起诉时主张3,660元)、营养费3,600元(起诉时主张4,800元)、护理费11,210元、误工费18,000元(起诉时主张18,40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5,200元(起诉时主张2,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4日,在安徽省无为县军二路桃园山庄门口处,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的员工赵胜利驾驶的沪BGXX**号大客车,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驶入道路北侧路肩,先后碰撞了道路北侧路肩路面的树木、电杆后发生侧翻,致作为车上乘客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时,赵胜利系履行职务。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中赵胜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无为县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两侧额叶脑挫伤伴出血、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部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枕部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枕部颅骨骨折、颅底骨折伴颅内积气、左侧颞顶枕部头皮挫伤、下唇浅表损伤、右肩部挫伤、右肘部挫伤伴裂伤、L3及4腰椎骨折、左侧腰背部挫伤,在该院予清创缝合,止血、抗炎、TAT肌注、补液及对症治疗,于同年9月24日出院。出院当日至同年10月14日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14日至同年10月29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2日至2016年4月1日在上海市杨浦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8日在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复诊数次,以上诊疗共计发生医疗费307,851.05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1,210元。2016年6月28日及2017年3月1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康富因交通��故致伤,造成双额、左颞脑挫伤,左枕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损伤,经治疗,目前双额脑软化灶形成,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XXX伤残;L5椎体粉碎性骨折(累及中柱)、右上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术后可再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800元。原告系上海城镇户籍,故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过现金26,000元,医疗费142,417.05元、伙食费1,451.50元、护理费4,665元、交通费4,707元,共计179,240.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承认被告的垫付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对此未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范围,原告主张医疗费307,85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11,210元(含二期)、误工费18,00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415,38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5,800元、交通费5,2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承认,以上诉请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未侵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所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适当分担,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共计793,183.45元,由被告新世纪新宇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已垫付179,240.55元,为便利起见,该款在被告的赔偿款中予以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康富赔偿结算款613,94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97.14元,减半收取计5,148.57元,由被告上海新世纪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