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1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春华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王春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10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四路4号清水河仓库区2栋二、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0373N。法定代表人:张锦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明,广东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华,男,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成公司”)因与上诉人王春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终19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共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305元;2、无需支付律师费200元。上诉人王春华一审诉讼请求:1、支付克扣少发的2016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8886.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76.83元;3、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加班费44341.013元;4、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年休假工资7259.1元;5、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高温补贴1500元;6、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65163.245元。原审判决:一、共成公司补足支付王春华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人民币7305元。二、共成公司补足支付王春华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717元。三、共成公司支付王春华律师费人民币2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义务。四、驳回共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共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3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二、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共成公司无须向上诉人王春华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305元;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共成公司无须支付上诉人王春华律师费200元。上诉人王春华上诉请求:1、支付克扣少发的2016年1月1日至4月25日工资8886.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8176.83元;3、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加班费44341.013元;4、支付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5日年休假工资7259.1元;5、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高温补贴1500元;6、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65163.245元。两上诉人的二审答辩请求为:同各自的上诉理由。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春华表示仅针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其他上诉请求撤回。本院二审认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为上诉人共成公司是否须向上诉人王春华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305元;二为上诉人共成公司是否须向上诉人王春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数额。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共成公司提交的2016年2月23日、2016年3月22日的付款申请单中付款原因载明2016年1月补助款,2016年2月补助款各4100元。上诉人共成公司主张2月23日发放的为1月、2月合计金额,3月22日发放的是3月、4月合计金额。上诉人王春华主张2月23日发放的为1月工资现金部分,3月22日发放的是2月工资现金部分。上诉人王春华2016年4月25日离职,上诉人共成公司前述主张时间与付款周期不符,上诉人王春华的主张时间与付款周期基本吻合,原审判决采信上诉人王春华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核算,原审判决上诉人共成公司应补足上诉人王春华2016年3日至2016年4月25日期间工资差额7305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共成公司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王春华2016年3月的工资是在2016年4月20日发放,其2016年4月25日以擅自降低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未超过一个月,上诉人王春华在其离职申请单中,写明“对于工资调低表示不满”,即对上诉人共成公司降低工资行为提出了异议。据此,上诉人共成公司未经上诉人王春华同意,降低上诉人王春华的工资,上诉人王春华主张以上诉人共成公司擅自降低工资,不足额发放工资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共成公司应当向上诉人王春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上诉人王春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7084.81元+7084.81元+7084.81元+7128.31元+7128.31元+7128.31元+6890.08元+7003.99元+7013.13元+8266.21元+8266.21元+8266.21元)÷12=7362.10元,故上诉人共成公司须向上诉人王春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62.10元×11=80983.09元。鉴于上诉人王春华放弃律师费部分的上诉,原审依据上诉人王春华的原来的胜诉比例,判决上诉人共成公司应当承担的律师费,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春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927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须向上诉人王春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0983.09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翟 墨审 判 员 徐 雪 莹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廖嘉颖(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