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9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华年达织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盛华服装有限公司、韩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华年达织造有限公司,广州市盛华服装有限公司,韩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961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华年达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民乐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398692493。法定代表人:张伟球。委托代理人:刘敏,系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文娟,系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盛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新塘镇群星东坑二横路102号群星村何屋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6876546246。法定代表人:韩玉国。被告:韩玉国,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文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盛华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50182.4元及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6月27日为7916.14元,共计258098.54元;2.被告韩玉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布匹织造企业,原告向被告韩玉国经营的被告盛华公司长期供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两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但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韩玉国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款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0182.4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其仅在2016年11月29日支付了1万元,之后未再付款。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清楚、与本案相关联,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庭审结束时,被告盛华公司、韩玉国尚欠原告货款250182.4元未付。另查明,李波、被告韩玉国均是被告盛华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盛华公司、韩玉国拖欠其货款250182.4元,并提供了送货单、欠款单等佐证,两被告未出庭抗辩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被告盛华公司、韩玉国应支付货款250182.4元予原告。被告盛华公司、韩玉国未依约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主张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盛华服装有限公司、韩玉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50182.4元及以实欠货款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华年达织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7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因原告无法提供两被告的财产线索,本案没有对两被告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对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810.49元、受理费2585.74元,合共4396.2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倩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