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行终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1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1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爱娥,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王应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3行终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娥,女,193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王应中,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系上诉人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地址湘乡市工贸新区东山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伟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兴,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应中,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爱娥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应中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对上诉人徐爱娥、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王应中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爱娥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徐爱娥的房屋与王应中家的房屋毗邻。湘乡市滨河北路项目建设,经湖南省人民政府(2009)政国土字第79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原告徐爱娥与第三人王应中的房屋在征拆红线范围内应予拆除。2010-2011年度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对第三人王应中家的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被告在2011年9月2日在《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征迁户中,登记了徐爱娥,王应中的名字,但在乙方代表签字仅有王应中签名,没有徐爱娥授权签字的委权书。在《房屋拆迁补偿汇总表》中,仅有户主王应中(王聪),没有户主签名(即徐爱娥、王应中均未签名),在《领款凭单》上只有第三人王应中签名,第三人王应中共领取补偿款1226686.1元。对原告徐爱娥的房屋补偿款没有分开列出。原审判决认为,湘乡市滨河北路的建设,是经湖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原告徐爱娥及第三人王应中的房屋属拆迁范围,依法应予拆迁,对房屋拆迁应依法予以补偿。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房屋拆迁双方的法律行为,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平等,仅有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协议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徐爱娥的房屋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对其房屋的拆迁必须经徐爱娥本人或委托他人办理,本案中在《房屋拆迁协议书》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征地房屋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与《房屋拆迁补偿汇总表》和《领款凭单》上均没有原告徐爱娥的签名或有效的委托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存在违法行为,虽然对原告没有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但被告须采取补救措施,即对原告及第三人在《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明细表》中核算结清,分别给予原告与第三人合法的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徐爱娥的房屋拆迁行为违法。二、责令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徐爱娥的房屋拆迁补偿采取补救措施。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徐爱娥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拆除房屋未造成经济损失错误;二、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违法,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三、上诉人的房屋与王应中无关,不应列为第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行初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赔偿。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是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实施拆除行为。原审第三人王应中陈述称,被上诉人对其房屋的拆迁与上诉人的房屋无关,其不是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未丈量登记、未补偿。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7月27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以(2009)政国土字第791号《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批准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建设2008年第五批次建设用地(统征地)项目征收东山办事处城东村、望春门办事处桑枣村、市茶场及东郊乡新塘村土地。上诉人徐爱娥与原审第三人王应中系母子关系,徐爱娥的房屋与王应中家的房屋毗邻,均为拆迁对象。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以原审第三人王应中为户对房屋进行了实地丈量登记,《征地拆迁分项登记测算明细表》征迁户中,登记了上诉人徐爱娥,原审第三人王应中的名字。2013年5月1日,原审第三人王应中分别与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湘乡市两型社会城北先导区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原审第三人王应中共领取补偿款1226686.1元。2013年11月10日,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对上诉人徐爱娥及原审第三人王应中的房屋进行了拆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2015年5月1日前起诉期限尚未届满的,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上诉人的房屋于2013年11月10日由被上诉人湘乡市国土资源局进行拆除,其当日就知道该拆除行为,上诉人直至2017年1月3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上诉人提出其通过信访途径要求解决问题不能视为超过起诉期限的正当理由和应予扣除的情形。原审判决未就上诉人是否在起诉期限内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进行审查,错误作出实体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湘乡市人民法院(2017)湘0381行初1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徐爱娥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 颖代理审判员 赵 祝代理审判员 陈书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聪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