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与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952号原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人民广场东路建材大厦11层。负责人:柳向阳,男,汉族,大学文化,宁夏同心县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高尔夫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洪梅镇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巧娟,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华峰公司管理人)与被告东莞市创发浆染织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创发浆染织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地址给被告送达,经查找被告东莞创发浆染织布公司已不在原地址经营,无法找到,现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进行了送达。公告期届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世勇、尹立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创发浆染织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峰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6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29.5吨的靛蓝粉,货款总金额为1062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36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东莞创发浆染织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华峰公司管理人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增值税发票11张、韵达快递单一份、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一份。经审查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9日,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宣告破产,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宁0122民破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2016年2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破产案件管理人决定书,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担任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案件管理人后,委托宁夏瑞衡联合会计事务所进行破产清算专项审计。华峰公司管理人在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期间,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称,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间,原告给被告供应了29.5吨的靛蓝粉,货款总金额为1062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尚欠36万元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6万元,并当庭提交了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1月11日期间,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给被告东莞创发浆染织布公司开具的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1062000元,并同时提交了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第2项显示:收款单位名称(即结算对象):创发,发生日期:2011年12月,业务内容:收协宏货款,账面余额:36万元,调整后金额3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当庭提交了11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以及一张韵达快递单。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作为其主张事实的依据,是本案要阐述的重点。首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可以作为认定合同关系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不仅是记载商品销售额和增值税税额的财务收支凭证,而且是兼记销货方纳税义务和购货方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既是购货方据以抵扣税款的法定凭证,又是税务机关计收税金和扣减税额的重要凭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本身只是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的可能性,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必然性。买卖合同的履行必须有实际的交付才能确定。实际交付是判断双方买卖关系是否成立的重要标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书面合同,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其他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但并不说明其可以单独作为认定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交付标的物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既是一般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商业凭证,又是记载该专用发票开具方应纳税额和受票方抵扣进项税额的合法证明。根据人们的商业交易习惯,只有收交货凭证即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或者交货单才能作为证明买受人收到货物或出卖人交付货物的证据,出卖人对于货物是否交付未提交有效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仅以增值税发票主张其已履行标的物交付义务的,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交货义务的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说明仅对出卖人是否履行交付义务起到间接证明的作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资料说明与合同约定或者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款抵扣资料说明才可以作为认定欠款数额的依据;4、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应收账款明细表中第2项记载:收款单位名称(即结算对象):”创发”,发生日期:2011年12月,业务内容:收协宏货款,账面余额:36万元,调整后金额36万元。该明细表第2项中结算对象是”创发”,业务内容对应的是”收协宏货款”,应收款的债务人不明确,无法确定债务人是谁。该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是依据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的财务账簿、债务清册做出的,而财务账簿、债务清册是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没有交货凭证和双方的结算凭证,仅凭破产清算专项审计报告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5、原告提交的韵达快递单一份,该快递单无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货款,也无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在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的情况下,举证责任没有转移给被告,原告仍然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6万元,因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风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创发浆染织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全部缓交),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宁夏华峰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海涛人民陪审员汪世明人民陪审员杨兵国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