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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4民初1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董永祥与卞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永祥,卞万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4民初1638号原告:董永祥,男,195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万金,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董永祥与被告卞万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7年4月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厉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卞万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至2016年12月13日归还,如逾期则罚款500元每天。借款到期后,被告隐匿不见,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卞万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董永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被告卞万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此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4日,被告卞万金向原告董永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董永祥现金壹万元,2016年11月14号到2016年12月13号归还,如不还罚款500元一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告董永祥与被告卞万金之间的借贷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按约返还借款,未按约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卞万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该款。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则应承担每日100元的罚款,现原告自愿调整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卞万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卞万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董永祥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卞万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秋文代理审判员  任飞飞人民陪审员  任汉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