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颜洪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颜洪声,邢祯辉,邸光辉,天津市宇昂办公设备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主要负责人:刘明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君君,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洪声,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铭峰泰和房屋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邢祯辉,男,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审被告:邸光辉,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审被告:天津市宇昂办公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西头(兴科大厦旁厂院)(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邸光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洪声,原审被告邢祯辉、邸光辉、天津市宇昂办公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8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人民币150,429.33元(不服部分金额为50,000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伤残等级,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伤情无法构成伤残,被上诉人多次起诉,并申请伤残鉴定,但均未鉴定构成伤残。颜洪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颜洪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邢祯辉、邸光辉、宇昂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颜洪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其他当事人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28,194.27元;2.诉讼费由其他当事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15日11时30分,邢祯辉驾驶津L×××××号小客车行驶至南开区××潭东里××楼下时,其车辆尾部与颜洪声身体发生接触,造成颜洪声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管部门认定,邢祯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颜洪声经指定到一附属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腰4椎体前滑脱、腰部软组织损伤、腰4左侧椎弓根不连待查、右股骨颈及趾骨线状低密度影待查。2014年11月19日,颜洪声至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腰痹病,证型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椎病?、颈脊髓损伤?。经相关治疗,颜洪声于2014年12月1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中医诊断为腰痹病,证型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椎病。出院医嘱为避风寒,调情志,节饮食,慎起居,注意复查,变化随诊。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6,266.28元。2014年12月13日,颜洪声另至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腰痹病,证型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椎病。经相关治疗,颜洪声于2014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中医诊断为腰痹病,证型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伴椎管狭窄、颈椎病、神经性勃起功能障碍?。出院医嘱为避风寒,调情志,节饮食,慎起居,注意复查,变化随诊。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191.9元。2015年1月4日,颜洪声至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腰椎滑脱史、高血压病?。经相关治疗,颜洪声于2015年1月8日出院,住院4天,出院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重度)、腰椎滑脱史、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勃起功能障碍,建议阴茎假体治疗。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980.45元。2016年2月23日,颜洪声又至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中医诊断为腰痹病,证型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管狭窄症、高血压?。经相关治疗,颜洪声于2016年2月26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中医诊断为腰痹病,证型诊断为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管狭窄症。出院医嘱为避风寒,调情志,节饮食,慎起居,注意复查,变化随诊,适度腰背锻炼,2周内门诊复查。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139.34元。2016年8月15日,颜洪声另至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腰椎滑脱史。经相关治疗,颜洪声于2016年8月20日出院,住院5天,出院诊断为勃起功能障碍、腰椎滑脱史。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加营养,近期内适当活动,不宜剧烈运动,随诊。本次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242.5元。此外,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1日期间,颜洪声至一附属医院及一中心医院就医支出医疗费共计1,053.7元。另查,邢祯辉驾驶邸光辉所有的事故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案件受理后,根据颜洪声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洪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颜洪声右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阳光保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反证。鉴定费2,200元,颜洪声已预付。此外,因鉴定进行相关检查,颜洪声支出医疗费3,594.5元,交通费6,417.8元,住宿费599元。一审庭审中,颜洪声主张其每月工资为3,0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6年9月15日期间未到岗上班,产生误工费100,500元。为此,颜洪声提交了一附属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97张及天津市铭锋泰和房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颜洪声另主张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2014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期间,共住院24天,由护工护理,每天费用220元,支出护理费5,280元;出院后由护工继续护理3个月,每月费用4,000元,支出护理费12,000元;2016年2月23日至2016年2月27日期间,住院4天,每天费用220元,支出护理费880元。为此,颜洪声提交了其与鼎洁(天津)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两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护理费发票三张。此外,颜洪声还主张邢祯辉系宇昂公司职工,其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再查,颜洪声曾于2013年10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邢祯辉、邸光辉、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2,033.27元、误工费34,833元、护理费6,650元、交通费37.4元、营养费2,250元。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05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6日颜洪声经门诊支出医疗费2,033.27元,颜洪声误工期为4个月,月薪为3,000元,护理期为3个月;同时认定阳光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邢祯辉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实邸光辉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最终判决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颜洪声医疗费2,033.2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37.4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9,570.6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颜洪声另于2015年1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他当事人赔偿相应损失,后撤回起诉。因邢祯辉、邸光辉、宇昂公司下落不明,一审法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风险提示书及应诉通知书,公告费颜洪声已预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且事故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邢祯辉所驾事故车辆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相关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对颜洪声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阳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邢祯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邸光辉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因没有证据证实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颜洪声主张邢祯辉系宇昂公司职工,其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同时对于颜洪声要求宇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颜洪声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据予以确定:1.医疗费,颜洪声因伤门诊、住院检查及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26,468.67元,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颜洪声虽提交了诊断证明书及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完全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考虑颜洪声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本次诉讼所涉及的误工期为5个月。颜洪声主张每月收入3,000元,较为合理且经生效判决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误工费应为15,000元(3,000元×5个月)。3.护理费,考虑颜洪声具体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颜洪声主张护理费18,160元较为合理且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颜洪声因鉴定至外地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其配偶陪同前往势必误工,因颜洪声未举证证实其配偶的实际误工损失,故一审法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酌定护理费为649.2元(39,494元÷365天×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颜洪声因伤住院36天,按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00元/天×36天=3,600元。5.营养费,考虑颜洪声具体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颜洪声主张营养费过高,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颜洪声伤残等级,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4,101元/年×20年×43%=293,268.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判令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了颜洪声伤残的严重后果,故颜洪声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考虑颜洪声伤残等级,具体数额酌定为21,500元。8.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颜洪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鉴定前往外地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检查实际支出交通费6,417.8元、住宿费599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针对伙食费,颜洪声未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为查明颜洪声伤残等级情况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应计入损失范围予以赔偿。颜洪声要求赔偿中介服务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首次诉讼判决后,颜洪声曾于2015年1月26日起诉主张权利,致使诉讼时效中断,且颜洪声持续处于治疗期间,最终损失无法确定,现就本案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对于阳光保险公司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邢祯辉、邸光辉、宇昂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一、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颜洪声医疗费6,966.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500元、残疾赔偿金71,962.6元,共计100,429.33元;二、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颜洪声残疾赔偿金100,000元;三、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邢祯辉赔偿颜洪声医疗费19,501.94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8,8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306元、交通费6,417.8元、住宿费599元、伙食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190,933.94元;四、驳回颜洪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颜洪声负担763元,邢祯辉负担2,183元;公告费760元,由邢祯辉负担;邢祯辉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颜洪声。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根据颜洪声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颜洪声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颜洪声右下肢肌力下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阴茎勃起功能障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炳正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赵 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