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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5执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蒋自军罚金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自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5执184号被执行人:蒋自军,男,生于1973年7月2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南郑县胡家营乡土地岭村九组。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1197307291419。现在汉江监狱服刑。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勉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执行蒋自军罚金一案。执行依据确定,蒋自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之前所犯的盗窃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4000元,剩余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蒋自军未缴纳罚金。2017年4月,本院刑事审判庭就蒋自军未缴纳的罚金2000元移送立案庭立案受理。执行中,本院到监狱就本案如何执行,对蒋自军进行了提审,其表示因无财产且在服刑,所以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对其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蒋自军在南郑县房产、国土、车管、证券等部门无登记财产;通过“点对点”查询,其在银行无存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执行合议庭合议,蒋自军目前在监狱服刑,无可供执行财产,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解释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勉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中关于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蒋自军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晓明代理审判员  雷 波人民陪审员  孙 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珂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