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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3民初1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曹红伟与王冬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伟,王冬梅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3民初1282号原告曹红伟,男,1975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陕西省靖边县。被告王冬梅,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曹红伟诉被告王冬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伟、被告王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起房屋装修中的钢构树脂和门厅玻璃安装承揽给原告,有原告负责施工,该工程价款以房顶和门厅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60元,工程总价款42768元,由被告于2016年6月30日前结清。工程经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9800元,剩余32900元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工程款32900元及利息7250元(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6日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40150元;2.要求被告以329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被告王冬梅辩称,平米数不属实,且该欠款应当由城川镇政府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7600元的事实。2.工程验收合格单原件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且质量合格。对以上证据被告王冬梅以手印及签名均不是其本人为由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2,捺印及签名虽系被告王冬梅丈夫所签,而王冬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被告王冬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曹红伟与鄂托克前旗城川镇羊场壕村民王冬梅(其丈夫代签)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王冬梅,乙方:曹红伟......1、甲方愿将自己房屋装饰中的钢构树脂瓦和门庭玻璃安装(刮腻子、外粉上涂料等其他单项工程由甲方承担完成)承揽给乙方施工......4、工程价款以正房实地占地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叁百陆拾(360)元计算,工程费用肆万柒仟柒佰陆拾捌(42768)元,甲方要积极向政府索要工程费用,甲方给乙方工程费用结清期限为2016年6月30日,如果甲方到期未结清乙方工程费用,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要结清所欠工程费用,追要期间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及法律责任都由甲方承担,乙方承揽的合同范围内工程完工经过监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结算工程全部费用,甲方给乙方写欠款条,甲方付给乙方工程费用以乙方收条为证......。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冬梅(其丈夫代签)在鄂托克前旗农村牧区节能改造户验收表上签字,确认工程质量合格。欠款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冬梅丈夫代替王冬梅与原告曹红伟签订了《协议书》,而被告王冬梅在原告施工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且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其对原告为其实施工程这一事实认可,故该协议书应当认定为被告王冬梅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900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履行合同期限不明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曹红伟工程款32900元;二、驳回原告曹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74元,减半收取401.87元,由原告曹红伟负担90.62元,被告王冬梅负担311.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鹏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