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8民初3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郑新荣与曲双、曲令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新荣,曲双,曲令玉,陈广秀,曾照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8民初3663号原告:郑新荣,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被告:曲双,男,198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系死者曲某之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被告:曲令玉,男,1963年10月06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死者曲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被告:陈广秀,女,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地址同上。系死者曲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举,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第三人:曾照新,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河县。原告郑新荣与被告曲双、曲令玉、陈广秀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郑新荣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理由正当,合法自愿,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新荣撤诉。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原告郑新荣负担。审判员 刘永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赵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