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李传生与薛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生,薛朝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872号原告李传生,男,1955年12月15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恩,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朝阳,男,1978年1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068116341Q。负责人李贺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女,1983年9月30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原告李传生与被告薛朝阳、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恩、被告薛朝阳、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生诉称,2017年7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三××村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薛朝阳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朝阳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薛朝阳驾驶的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214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朝阳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并有足够证据支持的损失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0日11时许,李传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入围场县三××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薛朝阳驾驶的冀H×××××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传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传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薛朝阳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被告薛朝阳驾驶的冀H×××××号车辆在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材料,证实原告李传生受伤后于2017年7月20日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8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足内侧皮肤裂伤。3、左足外侧及颜面部皮擦伤。4、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5、左胫骨下段外缘骨折。6、左根骨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过度活动。2、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如过早负重可致内固定物松动、断裂。3、每3天创口换药一次,术后12天根据创口愈合情况拆线。4、每月来院复查一次,至骨折临床愈合。5、优质蛋白、营养饮食,避免进食辛辣食物,禁止烟酒。6、有异常门诊随诊。本院对原告李传生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704.85元(含薛朝阳垫付2030.57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2、伙食补助费850.00元,按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00元×住院17天计算。3、营养费340.00元,按住院期间每天20.00元计算。4、护理费1700.00元,每天按普通护理人员工资100.00元×住院17天计算。5、误工费8432.20元。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天60.23元,误工期,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按140天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6、交通费150.00元。根据原告住院持续时间确定。7、电动车损失500.00元,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0677.0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薛朝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30.57元。本院认为,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对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保冀H×××××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经济损失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冀H×××××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生经济损失20677.05元。二、原告李传生返还被告薛朝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030.57元。三、因原告李传生经济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薛朝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一、二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围场华商村镇银行(行号320142700011),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59×××11,并在附言栏内注明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0元,减半收取177.00元,保全费520.00元,合计697.00元,由被告薛朝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俊慧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