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252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2526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06民初2526号之二原告: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开发区宋跳园区振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06号美克大厦10层1001室。法定代表人:夏菁菁,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注销原告的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宋××园区××南、××东连国用(2012)第XP005900号、33086.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赔偿原告损失10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500万元,原告将位于连云港市开发区宋××园区××南、××东连国用(2012)第XP005900号、33086.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夏菁菁将300万元转至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平的银行卡上,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04.5万元存至连云港公证处账户,并办理了资金监管及代付委托公证。2016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连云港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原告还清借款本息,双方无其他债权、债务,被告从连云港公证处领取借款本息,被告承诺于2016年2月26日前将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宋××园区××南、××东连国用(2012)第XP005900号、33086.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注销,如不能如约将上述抵押登记注销,原告有权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起诉,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自愿承担,因被告没有按约注销抵押登记,影响原告对该块土地的开发,给原告造成损失,因办理公证及提起上诉,原告还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这些损失,被告均应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受理的(2016)苏0706民初3435号原告伏燕妮诉被告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新疆中盈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立玉、夏菁菁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伏燕妮诉求之一为对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宋××园区××南、××东连国用(2012)第XP005900号、33086.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先受偿权。该案中伏燕妮申请对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对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2016年7月29日,本院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当事人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目前该案尚未审结,关于伏燕妮对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无确定的裁判结果,该国有土地使用权仍处于查封状态,故本案原告要求注销位于连云港开发区宋××园区××南、××东连国用(2012)第XP005900号、33086.3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条件不具备,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平益华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书英人民陪审员 相 涛人民陪审员 吴连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