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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万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万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张万明,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辩护人唐康萍,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7〕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万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舸禛,被告人张万明及其辩护人唐康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万明至本区洞泾镇洞照路附近的一工地,翻窗进入被害人叶某某宿舍内,窃得叶某某的VIVOX9手机1部。后张万明与李某(另案处理)一起将该手机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抵押给黄某某。2017年3月3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万明至本市闵行区万源路附近一工地,翻窗进入被害人董某某宿舍内,窃得董某某的VIVOY31A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7元)。2017年3月4日10时许,被告人张万明至本区洞泾镇德悦路附近一工地,翻窗进入一宿舍内,分别窃得被害人何某某的TITUS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元)和被害人查某某的ROSSINI牌手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50元)各1块。2017年3月4日,被告人张万明携其所窃的上述VIVOY31A手机和2块手表至李某处准备销赃。当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一旅店内将李某抓获,并将张万明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万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某、董某某、何某某、查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黄某某、曹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收购登记台账、微信截屏,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辨认情况,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万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万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万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万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万明及其辩护人提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2017年3月4日,公安机关在本区车墩镇影视路XXX号一旅店内抓获盗窃嫌疑人李某,并将在场人员张万明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李某供述并指认是由张万明具体实施盗窃,让其帮助销赃,张万明身上的物品系张盗窃所得,后民警从张万明身上查获1部白色VIVOY31A手机和2块手表,该物品均系赃物,因此,被告人张万明尚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万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VIVOY31A手机一部、TITUS牌手表一块、ROSSINI牌手表一块,分别发还被害人董某某、何某某、查某某(已发还)。三、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海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慧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