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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民初2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隆君与陈隆刚相邻关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隆君,陈隆刚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03民初2274号原告:陈隆君,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13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肖永超,泸州市纳溪区护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卢维秀,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14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被告:陈隆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4月15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王华秀,女,汉族,生于1975年1月10日,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陈隆君与被告陈隆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隆君的委托代理人肖永超、卢维秀,被告陈隆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隆君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毗邻而居,1986年原、被告在分家时原告分得正房,被告分得环房。2003年被告在老房屋改建时右侧占用了原告的晒坝位置,对此,2003年原、被告双方曾经打鼓司法所调解处理,要求被告与原告相邻的墙应退出0.7米,且修建房屋不得影响原告的屋檐排水,但时至今日,被告建房距离不仅未退出原告晒坝,未排除房屋滴水妨碍,反而长期将柴物堆放在原告的晒坝里,占用原告的晒坝和通道,影响原告一家人车辆出入和正常通行,且由于被告房屋的排水问题造成原告的晒坝因长期积水长出许多青苔,给原告的生活、生产和安全带来极大不便。因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晒坝所有权的侵害,并排除晒坝内堆放的积柴对通行的妨碍和排水的妨碍,以保证晒坝的畅通和自己的房屋的排水顺畅。被告陈隆刚辩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属实,本案涉及的晒坝是父母留下的祖业,不是原告独有,自己没有侵害原告的所有权,两兄弟分家已经20余年,自己的房屋修建于2003年,原告的房屋是最近几年才修建的,不存在自己的房屋影响原告房屋排水的问题;至于堆放柴物在晒坝上,事情属实,但自己并不认为构成了对原告通行权的侵犯,根本无须排除妨碍。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隆君与被告陈隆刚系同胞亲兄弟关系,共有4弟兄,分家前共同居住于父母的老屋,共同使用老屋前的晒坝(该晒坝除了系晒场之外,同时兼作该户人家及附近群众通行道路)。二十多年前,兄弟各自分家立户,原告分得父母老屋的正房,被告分得父母老屋的环房,其余离开父母老屋居住。后,原、被告一直毗邻而居,共同使用房前晒坝。2003年,被告拆除原告旧房新建房屋,为该修建影响被告房屋采光、排水事,双方发生纠纷。2003年5月21日,该纠纷经泸州市打鼓司法所调解,在该次调解中,司法所认定陈隆刚建房不影响陈隆君房屋的采光,并作出“陈隆刚建房与陈隆君相邻一间屋的相邻一堵墙往外移0.7米、陈隆刚建房不得影响陈隆君屋檐排水、陈隆刚建房超出原基部分交由国土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的调解意见。后,陈隆刚完成房屋修建。建成的房屋并不影响到原告房屋的排水,原告房屋的排水可以通过房前晒坝自然流出。2011年左右,原告也拆除旧房新建房屋,但基本未涉及晒坝,晒坝仍然处于双方共同使用并兼具通行通道的状态。近年来,被告将柴物堆放在晒坝上靠近自己的房屋,占用晒坝约十余平方米,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晒坝的完整和路人的通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但被告拒绝搬移柴物,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请。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打鼓司法所调解意见(2003.5.21)、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本庭组织质证,其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原告出示的宗地图,拟证明本案涉及晒坝系其所有,一来该宗地图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二来与本院在现场查明的情况存在出入,且宅基院坝的确权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同胞兄弟,房屋紧紧相邻,本应当睦邻友善、互帮互助,然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是非常让人们遗憾的。本院希望双方经过本案审理冷静反思各自言行,重修兄弟团结友好之良好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的规定,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基于此原则,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自己的晒坝之所有权的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晒坝系其单独所有,而该晒坝原为父母所有和使用,长期以来一直由原、被告共同占有使用,并兼具通行通道功能,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认为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出之“排除晒坝内堆放的积柴对通行的妨碍和排水的妨碍,以保证晒坝的畅通”的主张,本院认为,任何权利的行使均应有边界,均应在不构成对其余权利人的侵害的情形下正确行使,否则,会造成彼此权利均不能实现的恶劣局面。被告在双方均相邻且尚有其余群众通行的晒坝上长期大量堆放柴物,客观上的确影响到了晒坝的晒场功能发挥及通道功能作用,构成了对原告作为相邻权利人拥有的相邻权的妨碍,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排除被告建房对自己房屋排水的妨碍,以保障自己房屋排水顺畅”的主张,本院认为,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建房构成了对原告房屋排水的妨碍,从现场看,原告房屋的排水也基本可以通过比房屋低许多的晒坝自然排出,故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隆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堆放在本案涉及晒坝上的柴物对原告的妨碍,保障晒坝的畅通;二、驳回原告陈隆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隆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小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