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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22执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玉明、张元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玉明,张元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22执1013号申请执行人张玉明,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被执行人张元熖,男,194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仙游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明与被执行人张元熖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闽032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元熖即日赔偿给申请执行人人民币4314.2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多次对上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拥有等情况进行查询,除扣划了被执行人张元熖金融存款人民币1517.74元外,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财产调查和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闽032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剩余债权重新提出执行申请,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林 炜执行员 张荣鑫执行员 阮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微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