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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81民初1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忠杰与被告吴怀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杰,吴怀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1965号原告:刘忠杰,男,1977年3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怀冬,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忠杰与被告吴怀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勇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英、王明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怀冬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欠款人民币1160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帮被告运输货物,后双方于2014年12月10日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1607元的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采取不接电话,不见原告的方式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被告吴怀冬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系川B***20自卸货车车主,取得川交运管许可绵字510781009458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刘忠杰运费11607元(壹万壹仟陆佰元),注(绵阳车包含在内)。欠款人吴怀冬(签名)。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户籍)证明、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运营车辆异动通知单、道路运输许可证、《欠条》、收据和原告陈诉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运费金额,是双方对运费进行的结算,原告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即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小写金额与大写金额不符,由于大写的方式更为规范,更具有严谨性,故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金额按《欠条》载明的大写金额为准。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欠款利息的请求,系原告自愿处分权利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怀冬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刘忠杰支付运费11600元;二、驳回原告刘忠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元,由被告吴怀冬承担。原告刘忠杰同意用预交的诉讼费垫付,由被告吴怀冬在支付运费时一并支付原告刘忠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勇人民陪审员 兰 英人民陪审员 王明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