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02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李加隆与周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加隆,周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02民初2141号原告:李加隆,男,1989年1月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铜仁市人,无业,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渝安,贵州驰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昌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江口县人,无业,住贵州省江口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巿碧江区西外环8号1栋6楼。负责人: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朝���,该公司职工。原告李加隆与被告周昌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加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10800元、误工费17454元、鉴定费640元,合计424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21日,被告周昌明驾驶贵D×××××号客车行驶至碧江区东太大道天源路口南200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嗣后,原告在铜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出院诊断为:1、额部头皮裂伤;2、额部头皮血肿;3、上唇和右肘部软组织挫伤;4、冠根折;5、外伤性牙髓炎;6、牙震颤。同时,医��建议原告继续对一颗上前牙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周昌明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将原告撞伤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昌明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伤住院48天及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李加隆在铜仁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8天,合计花费医疗费12800元,其中周昌明垫付4800元、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2017年8月1日,经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加隆后续治疗费用为10800元。李加隆支付鉴定费600元、病案查询费40元。周昌明驾驶的贵D×××××号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周昌明驾驶贵D×××××号客车将横过道路的原告李加隆撞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昌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加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昌明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另,因贵D×××××号客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限额内���付。对原告李加隆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证据核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但并未提供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及相关护理人护理事实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无需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车祸伤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800元,有铜仁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7454元,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收入���况,原告生活于城市,按照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742.62元/年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较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3516.84元(26742.62元/年÷365天×48天);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640元,有鉴定意见书、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费用合计19756.8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加隆因交通���故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合计19756.84元;二、驳回原告李加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李加隆负担23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庆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