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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民申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黎放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腊市镇营业所银行卡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黎放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腊市镇营业所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申6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黎放明,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勇,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腊市镇营业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腊市镇腊市街。主要负责人:邬闽,该营业所所长。再审申请人黎放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腊市镇营业所(以下简称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终572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黎放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黎放明与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作为资金保管方,负有保障黎放明资金安全的法定义务。一、二审判决均认定卡内金额被不明人员在湖南娄底被多次刷卡取现,此时黎放明在萍乡市湘东区,不存在持卡往返湖南娄底与江西湘东进行刷卡的可能。黎放明在得知卡内金额被人盗刷后第一时间报警,告知了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并配合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对证据进行了保存。黎放明已经履行了其作为一个一般消费者所能采取的一切必要的防止损失扩大并保全证据的措施。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提出本案系持正卡取现,却未提供其本可以提供的监控视频记录等来证实是何人取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将“排除正卡取款”的举证责任划分给黎放明并判其败诉错误。2.一审判决以黎放明没有收到第二时间段伪卡交易金额18610.5元的交易短信为由,认定黎放明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错误;二审判决认为系因黎放明自身手机停机原因导致未及时收到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的短信提示,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在该过程中未有违约行为,更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黎放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诉争银行卡的资金损失是否系伪卡交易所造成。经查,黎放明在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申办了一张卡号为62×××18的储蓄卡,该卡开通了短信提醒功能并设置了交易密码,双方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2015年8月15日21时32分31秒至2015年8月15日21时36分40秒期间,该卡内金额20120元分多次在湖南省××市被人取走。两个多小时后,2015年8月16日0时12分30秒到2015年8月16日0时15分22秒期间,该卡内金额18610.5元亦分多次在湖南省××市被人取走,共计取走38730.5元。黎放明于2015年8月16日下午发现后,立即报警,公安机关已立案,但至今仍未破案。审查认为,黎放明诉请认为自己的银行存款被伪卡异地盗取,即被伪卡交易,但其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的立案告知书及询问笔录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湖南娄底的取款行为发生时,其银行卡正卡仍在江西。二审判决以异地取款至黎放明到银行取款、公安机关报案,这期间长达十几个小时,娄底的取款行为不能排除持正卡取款的可能性为由,认定伪卡交易不成立并无不当。黎放明诉请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异地取款系伪卡交易,黎放明不能证明异地取款为伪卡交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黎放明提出的18610.5元损失扩大由谁承担的问题,这亦是以是否存在伪卡交易为前提,在伪卡交易不成立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邮政储蓄腊市营业所在该过程中未有违约行为并无不妥。综上,黎放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黎放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世军审 判 员 陈银发审 判 员 黄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 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