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2行审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叶县国土资源局、叶县永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叶县国土资源局,叶县永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422行审175号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何宏伟,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叶县永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桂民。住所地,叶县辛店镇李寨村。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2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2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该叶国土资罚(2016)第2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不明确。本院认为,叶县国土资源局在作出叶国土资罚(2016)第2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不明确,无法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叶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叶国土资罚(2016)第271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吴翠平审判员 闫 平审判员 杨希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永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