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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81民初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谭细娇与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细娇,谢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81民初1271号原告:谭细娇。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系原告谭细娇的丈夫),住湖南省耒阳市神龙路**号*单元***室。被告:谢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儒,湖南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细娇与被告谢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细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平、被告谢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细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谢珍返还原告谭细娇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22日,被告谢珍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1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未归还。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珍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谢珍借款是用于耒阳市水东江林和食品批零部(以下简称批零部)经营,该债务应当视为以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借款,应由经营者共同承担,而不是由被告谢珍个人承担。本案应当追加耒阳市水东江林和食品批零部、谭秀姣、邓文林、邓利军为共同被告,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谢珍一个人签字,但该笔借款是用于批零部,故属于共同债务,需共同承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原告谭细娇与被告谢珍系亲戚关系,2012年9月21日原告谭细娇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谢珍5万元,另借给被告谢珍现金5万元,被告谢珍于2012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谭细娇10万元。2.被告谢珍与案外人邓利军于2009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谢珍的10万元借款是用于个人做生意还是用于耒阳市水东江林和食品批零部经营,该笔借款是否应当由被告谢珍及案外人谭秀姣、邓文林、邓利军共同偿还。原告认为,该笔借款是被告谢珍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的钱也是交给被告谢珍个人,不是交给批零部,如果借款另有其他人,原告应当会要求其在欠条上签字,原告是根据欠条上的签名,要求被告谢珍偿还借款。被告谢珍认为,该10万元借款是用于批零部经营,该债务应当视为以家庭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借款,应由经营者共同承担,即由谭秀姣、邓文林、邓利军与被告谢珍共同承担,虽然借条上只有被告谢珍一个人签字,但该笔借款是用于批零部,故耒批零部、谭秀姣、邓文林、邓利军应为共同被告。被告谢珍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及纳税单经营者是谭秀娇,但实际是家庭共同经营;被告谢珍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也证实被告谢珍将8万元多元转给“福进门”酒厂驻长沙总经销老板,该笔借款系用于批零部经营;同时被告谢珍与案外人邓利军系夫妻,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当由批零部、谭秀姣、邓文林、邓利军与被告谢珍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是被告谢珍在欠条上签字,并无其他债务人;被告谢珍提供的工商登记及纳税单体现批零部的经营者只有谭秀娇,并没有包括案外人邓文林、邓利军与被告谢珍;被告谢珍提供的手机录音系孤证,其录音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无法证实;通话录音无法证实通话另一方为被告谢珍所主张的“福进门”酒厂驻长沙总经销老板谌海明,即使能够证实是福进门”酒厂驻长沙总经销老板,但也不能进一步证实该笔借款是用于批零部的经营;因此,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应当由被告谢珍与案外人谭秀姣、邓文林、邓利军共同偿还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2.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因双系亲戚关系,原告2013年过年时向被告谢珍催讨,被告谢珍承诺资金紧张,缓期偿还,同时也不定期向谢珍的丈夫邓利军催讨国,该借款没有约定期限,诉讼时效未超过。被告认为,原告是2013年年底向被告谢珍催讨还款,被告谢珍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至2017年5月24日提起诉讼,明显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2013年原告向被告催讨过,但对被告是否拒绝偿还该笔借款,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谢珍向原告谭细娇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谭细娇以起诉方式催讨还款,被告谢珍应诉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谭细娇要求被告谢珍返还借款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谢珍的借款,案外人邓利军是否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问题,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谢珍与案外人邓利军系夫妻关系,经本院释明,原告没有向案外人邓利军主张权利,如果被告谢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珍承担偿还义务后可另行追偿。同时,如果被告谢珍另有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用于批零部经营,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谭细娇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谢珍负担。原告已垫付2300元,被告谢珍应在执行中清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小英审 判 员  曹耒河人民陪审员  李主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韦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