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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特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民特541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南沙街珠江东路52号。法定代表人:彭日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云昭,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雪茵,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1、5、11、13号,广州大道南874-896号(双)的101房,广州大道南和平中街9号,广州大道南872、900、902号的201和301房。负责人:肖万满,行长。委托代理人:伍穗生,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凌,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以下简称朝阳幼儿园)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一、仲裁条款所约定的“广州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没有这样名称的仲裁机构,应视为双方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且现在双方未能达成仲裁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无效。二、《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764012015055,下同)属于无效合同,其中的仲裁条款也应属无效。朝阳幼儿园虽是民办幼儿园,但其以公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收费项目,具有非营利性、成本补偿及为从事公益事业所必须的特点,收费权不可替代、收费权不可转让,不能用于出质。因此,双方所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属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从属于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应是无效的。综上,朝阳幼儿园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最高额质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承担。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答辩称:一、广州仲裁委员会是明确存在的,即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该委员会已根据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受理中国银行的仲裁申请,仲裁案号是(2017)穗仲案字第2477号,朝阳幼儿园已经收到该委寄出的相关仲裁文件。中国银行已向该委申请财产保全并缴纳了保全费,该委已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出具提请财产保全函,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根据该函及中国银行的保全申请采取相关的财产保全措施。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从合同,从属于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7640120150187,下同),《最高额质押合同》的仲裁管辖是依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论从合同是否有效,并不影响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的效力。《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双方协商不成,同意采用与主合同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即广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请求驳回朝阳幼儿园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朝阳幼儿园与中国银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764012015055),该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一切争议、纠纷,双方可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质权人与债务人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之间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8月3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统称‘单笔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2015年8月4日朝阳幼儿园与中国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GDK477640120150187),该合同第二款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且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采取下列第1种方式加以解决:1、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按提交仲裁申请时该会有效之仲裁规则,在广州(仲裁地点)进行仲裁。”后因履约发生纠纷,中国银行根据上述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案号为(2017)穗仲案字第2477号。现因本院受理朝阳幼儿园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已对该仲裁案的仲裁程序予以中止。申请人朝阳幼儿园向本院陈述:《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采用与主合同之约定相同的争议解决方式”,具体是指《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即“因订立、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协商不成的,提交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最高额质押合同》中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广州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机构名称虽不准确,但能够确定所指的仲裁机构是“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该机构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所选定的仲裁机构。故申请人朝阳幼儿园认为因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确应视为对此没有约定的理由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越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额质押合同》第十九条既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也对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作出明确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因订立、履行该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属于合同约定的仲裁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朝阳幼儿园并无证据证实该条款约定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法应属有效。至于《最高额质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因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故该合同的效力并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朝阳幼儿园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关于确认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GZY47764012015055)项下第十九条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广州市南沙区朝阳幼儿园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宾审判员 徐玉宝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伍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