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3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姚运溪与王均妹、张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运溪,王均妹,张华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3898号原告:姚运溪,男,1970年9月24日,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委托代理人:周焕满,系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均妹,女,1966年8月29日,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华文,男,1965年3月11日,汉族,住仙居县。原告姚运溪为与被告王均妹、张华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运溪的委托代理人周焕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均妹、张华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姚运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均妹、张华文支付原告货款188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被告王均妹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姚运溪购买电线等器材,2015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线货款201200元。并由被告王均妹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讨,被告在2015年9月23日已付1万元,2017年5月25日付3000元,尚欠188200月。诉状中的184200元系笔误,实际欠款为1884200元。被告张华文系被告王均妹丈夫,有共同归还债务责任。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王均妹、张华文未作答辩与举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原告所述,有《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姚运溪与被告王均妹、张华文间的��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接受货物后应及时付款,被告未支付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均妹、张华文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均妹、张华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运溪货款1882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0.5%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1992元,由被告王均妹、张华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爱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冰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