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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8民初2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大胜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大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8民初2016号原告:杨大胜,男,汉族,生于1993年5月6日,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52286590W(1-1)。法定代表人:文晓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大胜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河南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胜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20分,原告驾驶陕J×××××号小型客车,沿唐河县伏牛路南工业区南张湾村沙场南北沙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前同向上坡的丁怀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杨大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赔偿后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2057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5、评估报告及评估发票。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及支出评估费1000元;6、修理厂收据及维修明细。证明浙A×××××的小型客车维修费用由杨大胜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辩称,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公司约定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向保险公司主张权益依据是代为求偿权,根据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14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浙A×××××的小型客车的车损19572元,其中包括627元税金应予以扣除。同时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未提交有关证据。法庭出示了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14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证明浙A×××××的小型客车车损19572元。鉴定费2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六有异议,应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同时原告的维修发票应扣除鉴定报告中的税金627元,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被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五、六有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以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果为准,故原告的证据五、六为无效证据。原、被告对法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的分析,合议庭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11月18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陕J×××××号小型客车,沿唐河县伏牛路南工业区南张湾村沙场南北沙路段自南向北行驶时,与其前同向上坡的丁怀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碰撞,致使车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4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事故认定书,杨大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陕J×××××号小型客车在太平财保河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浙A×××××的小型客车的车损为34000元的鉴定结论不服,于2017年6月6日提出对浙A×××××的小型客车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146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浙A×××××的小型客车车损为19572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规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大胜在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为其所有的陕J×××××号小型客车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浙A×××××的小型客车受到损伤,事实清楚,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应当在陕J×××××号小型客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范围内对浙A×××××的小型客车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南阳众义达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南众鉴定评估字【2017】第146号鉴定评估意见,鉴定浙A×××××的小型客车的车损19572元,鉴定费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572元。被告太平财保河南公司辩称浙A×××××的小型客车损中应扣除税金627元,因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大胜人民币195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凌湘审 判 员  陈东华人民审判员  郭晓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