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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钟逢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钟逢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民初407号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天津路南侧银海区银滩镇关井村二队(原旧鱼塘)。法定代表人:杨宗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仕梅,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逢怡,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逢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8日、2013年3月23日签订《售购合约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水产药物,被告须同年12月31日前结清所有货款,否则,被告须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69638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钟逢怡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69638元,并支付违约金25195元(违约金按本金69638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至日止,以后另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律师费2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钟逢怡承担。被告钟逢怡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4月8日签订的《售购合约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二、售方供给购方的产品,拟证实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三、2013年3月23日签订的《售购合约书》,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四、售方供给购方的产品,拟证实原告已如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五、《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实因被告拖欠货款,原告委托律师追讨债务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钟逢怡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钟逢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8日、2013年3月23日,原告(售方)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逢怡(购方)分别签订两份《售购合约书》,两份合同均约定:双方就原告向被告出售水产药物事宜达成如下合约:本售购簿是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记录,被告每次提货或原告送货时,经其验收后,由被告签字确认。经被告签字认可,即作为被告全部接收交易记录货物的凭据。原告每次发货或被告每次提货,被告需支付一定比例的货款,余下欠货款被告应于同年的7月结清70%以上,同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结清所有欠货款。若被告不按约定结清欠货款,被告同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的滞销品可以退货,但必须在同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办理退货手续,对过期或者破损的滞销品不予退货。双方若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由原告所在地的司法机关管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合约书同时约定其他条款。2012年4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开始向被告供给水产药物产品(以下简称“供货”),当天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22869元,被告当天付款300元,本次累计欠款22569元;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10450元,被告上期欠款22569元,本次累计欠款33019元;5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2050元,被告上期欠款33019元,本次累计欠款35069元;6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9300元,被告上期欠款35069元,本次累计欠款44369元;6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3230元,被告上期欠款44369元,本次累计欠款47599元;7月1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6725元,被告上期欠款47599元,本次累计欠款54324元;7月30日被告付款8000元,其上期欠款54324元,本次累计欠款46324元;8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1775元,被告上期欠款46324元,被告本次累计欠款48099元;8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2380元,被告上期欠款48099元,本次累计欠款50479元;8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1500元,被告上期欠款50479元,本次累计欠款51979元;9月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折合货款3825元,被告上期欠款51979元,本次累计欠款48154元;9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退货折合货款1500元,被告上期欠款48154元,本次累计欠款46654元;9月27日被告付款10000元,其上期欠款46654元,本次累计欠款36654元。2013年3月23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12396元,被告付款2000元,本次累计欠款10396元;5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5800元,被告上期欠款10396元,本次累计欠款16196元;5月24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2388元,被告上期欠款16196元,本次累计欠款18584元;5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4760元,被告上期欠款18584元,本次累计欠款23344元;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6890元,被告上期欠款23344元,本次累计欠款30234元;6月1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7498元,被告上期欠款30234元,本次累计欠款37732元;7月6日被告付款882元,其上期欠款37732元,本次累计欠款38614元;8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2910元,被告上期欠款38614元,本次累计欠款41524元;9月1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折合货款1460元,被告付款10000元,其上期欠款41524元,本次累计欠款32984元。两次《售购合约书》至今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合计:36654元+32984元=69638元,上述供退货及所欠货款,有被告钟逢怡在原告的《售方供给购方以下产品》单据中签字认可,原告亦确认。另查明: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12月13日经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营业期限自2006年12月13日至2026年12月13日。其经营范围:水质处理新技术的研究、推广、引进、转让、咨询服务,生物有机肥、水质改良剂的研究、加工、生产和销售,饲料及其添加剂的销售等。再查明: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黄仕梅律师为原告在本案第一审的代理人,该所收取原告民事代理费2000元(含税额58.25元)。本院认为: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钟逢怡签订的两份《售购合约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钟逢怡出售水产药物,己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然而,被告自签订合同履行至今共拖欠原告的货款69638元,有被告在原告的《售方供给购方以下产品》单据中签字确认为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货款本金69638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鉴于《售购合约书》约定,若被告不按约定结清欠货款,同意每天按欠款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到按日0.3‰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于《售购合约书》有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即被告支付,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逢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水产药物货款6963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货款本金69638元为基数,按日0.3‰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钟逢怡支付原告北海市源海利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17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钟逢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宗剑人民陪审员  梁少雄人民陪审员  黄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宁丽华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钟逢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