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6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著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市报分公司、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著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市报分公司,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6587号原告:上海著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曲俊晓,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众丛,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市报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温州市。主要负责人:郭乐天,总经理。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法定代表人:方立明,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著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著清公司)与被告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都市报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日报)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5月15日,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两被告未提起上诉。2017年7月6日,本案召开庭前会议,同年8月2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著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曲俊晓,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著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立即停止使用涉案24张图片;2.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赔偿著清公司经济损失48,000元;3.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赔偿著清公司合理开支2,000元(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元,文书印制费200元)。审理中著清公司确认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已删除涉案图片,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24张摄影作品“二十四节气图”系周某创作完成并于2011年12月11日首次发表于豆瓣网,具有极高的艺术和商业价值。著清公司通过与周某签订《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获得了涉案摄影作品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且有权进行维权。温州都市报未经许可,于2016年12月8日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温州都市报”上使用了涉案摄影作品,侵害了著清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温州日报系温州都市报的总公司,应就上述行为共同承担责任。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共同答辩称,对于著清公司是否获得涉案图片的授权不清楚。温州都市报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温州都市报采访了图片作者周某,为了更好的突出作者的作品及形象,才使用了涉案图片。即使使用构成侵权,温州都市报不存在侵权故意,涉案图片是使用在采访稿中,作者应对温州都市报负有告知义务,但其并未告知,我们不可能知晓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转让情况,且报道也是对涉案图片的介绍和宣传,对著清公司没有造成损失,温州都市报已删除涉案图片,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著清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著清公司并未对外许可使用涉案图片,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的商业价值,且图片创作于2011年至2016年,知名度不高,作者也非专业摄影师,图片不具有艺术价值。因温州都市报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如需承担民事责任,应由温州日报来承担。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24张图片“二十四节气图”由周某创作于2011年,并于2011年12月11日上传于豆瓣网(www.douban.com)(笔名为“青简”),包括立春、雨水、惊蛰、春分、清明、谷雨、立夏、小满、芒种、夏至、小暑、大暑、立秋、处暑、白露、秋分、寒露、霜降、立冬、小雪、大雪、冬至、小寒、大寒。涉案图片展现的内容均为植物、山水等自然风光景色,每张图片中均配有相应节气名称的艺术化处理字体,字体右下方有“青简”字样的印章。2012-2016年间,《新民晚报》《上海画报》等多家媒体杂志报道了周某及其创作的上述涉案图片。2016年11月10日,著清公司与周某签订了《著作权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周某将涉案二十四节气摄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专有使用权授予著清公司,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自2016年11月10日向前追溯至2011年12月11日。著清公司对2011年12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周某行使或授权第三方行使涉案摄影作品相关权利的情形表示追认和默许,周某在2016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期间行使或授权第三方行使涉案摄影作品相关权利需经著清公司同意。著清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在专有许可使用期间未经授权而侵害涉案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情形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并有权获得赔偿金、和解金。2017年1月4日,著清公司通过公证保全取证到,温州都市报运营的“温州都市报”微信公众号在2016年12月8日发布了名为“惊呆!‘最美二十四节气图’霸屏,大温州的美景也在里面…”的文章,文章简单介绍了二十四节气图的作者周某及创作过程,后附全部涉案图片,文章下方有广告插入,显示阅读21915,点赞328,该微信公众号功能介绍为“温州都市报是温州发行量最大、广告收入最多、阅读率最高、影响力最大的都市类报纸”,著清公司为包含上述公证事项在内的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6,000元。审理中,温州都市报表示其系通过微信、电话对涉案图片作者周某进行的采访,采访稿并未给周某审核过,亦未给予采访报酬等费用。另查明,根据(2017)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载明内容,中国“二十四节气”在2016年被列入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国农业博物馆及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制作的申报片中引用了部分涉案图片,著清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涉案24张图片在拍摄创意、构图设计、表达内容、拍摄对象的选择、拍摄角度、光线处理、后期优化等方面均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摄影作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涉案摄影作品由周某创作,著清公司经过周某的授权,享有涉案摄影作品在授权期限内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维权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温州都市报、温州日报辩称其使用行为系采访文章的合理使用,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合理使用情形,这里的“引用”目的应当限于“介绍、评论和说明”,而不是单纯的向读者展现被引用的作品本身,引用的作品内容幅度也应当在合理的限度之内,涉案文章通过简单的文字介绍了涉案图片的作者及创作过程,在其后是全篇幅的使用了涉案全部摄影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上述合理使用的情形,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温州都市报未经著清公司许可,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温州都市报”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使公众能够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害了著清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清公司确认温州都市报微信公众号上已无涉案摄影作品,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温州都市报因侵权所得利益、著清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量作品类型、独创性、艺术美感、侵权方式、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影响、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律师费,著清公司并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案委托诉讼代理律师亦未实际参与庭审,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材料复印费虽无相应证据,但考虑著清公司为本案诉讼实际产生的诉讼材料复印事宜,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公证费,与本案相关的公证事项系著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将考虑公证事项在整本公证书中所占比例予以支持,(2017)沪卢证经字第816号公证书并非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作出,该笔公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温州都市报系温州日报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温州日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著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海著清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8元,温州日报报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员 陈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