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执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立刚与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立刚,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吉中执字第225号申请执行人:杨立刚,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所地吉林市。被执行人: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康乐东街1号。法定代表人:崔桓铭,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杨立刚与被执行人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为:一、被告牙克石市正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杨立刚借款本金7440万元及利息500万元。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此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扣押了被执行人的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报告显示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故本院将此案移送吉林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被执行人原法定代表人已经被刑事拘留,现本案正在进一步侦查过程中。本案执行需等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继续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凯审 判 员 孟 浩审 判 员 刘天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陈 华(本件共2页,印9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