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3民初5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蔡登峰与严志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登峰,严志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5227号原告:蔡登峰,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严志炯,男,198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原告蔡登峰为与被告严志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4月6日,被告严志炯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款后,被告严志炯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志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登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严志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郏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金巧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