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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民初8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静奇与王冠军、黄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奇,王冠军,黄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8392号原告:王静奇,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王冠军,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黄蝶波,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原告王静奇为与被告王冠军、黄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2.被告黄蝶波对上述被告王冠军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3日、11月1日,被告王冠军为经营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40000元、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第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11月10日,第二笔借款期限未约定。2011年12月3日,被告黄蝶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冠军的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并承诺于2011年12月月底归还总金额的30%以上。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借条二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冠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王冠军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黄蝶波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冠军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静奇借款90000元;二、被告黄蝶波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王冠军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王冠军、黄蝶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靳春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