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杜三友与甘少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三友,甘少明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897号原告杜三友,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叶普,利川市柏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甘少明,又名甘少平,男,生于1973年3月9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原告杜三友被告甘少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谭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冉艳蓉、人民陪审员向贤琼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三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三友诉称:被告2014年承包凤凰国际工程建设,诚请我在此装修近三个月时间,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支付我工资款14777元,被告当时称暂无资金结算,向我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后经我多次追收,被告认给不给,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我工资款147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少明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甘少明在谋道镇苏马荡凤凰国际承包了工程。原告杜三友为被告甘少明装修。工程结算后,经结算,被告甘少明尚欠原告杜三友工资款14777元,被告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杜师傅凤凰国际贴砖工资壹万肆仟柒佰柒拾柒元正(14777元正)此据甘少平2015.元.27号”。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欠款。2017年3月,原告杜三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工资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甘少明尚欠原告杜三友欠款1477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其陈述在卷佐证,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甘少明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甘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其抗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杜三友工资款147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托审 判 员 冉艳蓉人民陪审员 向贤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