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初10号原告: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黄寺大街1号九层。法定代表人:第五学英,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丽蓉,北京市颐合中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利国镇利国村。法定代表人:金永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孟,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波,江苏智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与被告徐州牛头山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头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辛、滑丽蓉,被告牛头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孟、张浩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CCCH2013-S-COKE030)项下欠付货款126767115.10元;2.判令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2109660.88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每日向中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12.05元直至其清偿所欠货款;3.判令牛头山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煤公司与牛头山公司自2013年9月起,就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购买山东圣火旭龙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圣火公司)生产的二级焦炭开始相关业务合作。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署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CCCH2013-S-COKE030),约定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中煤公司向牛头山公司销售二级焦炭。在该合同签订后,中煤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牛头山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但自2014年12月25日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交付了金额为3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后,虽经中煤公司多次催促,牛头山公司再未向中煤公司支付货款。经结算确认,牛头山公司现尚未支付货款126767115.10元。此外,根据双方的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法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针对牛头山公司拖欠货款具体情况,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违约金情况如下:1.中煤公司于2014年12月19日开具发票的对应货款384791.50元,应自2015年2月1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17325.24元;2.中煤公司于2015年4月7日开具发票的对应货款30411867.60元,应自2015年5月22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869809.83元;3.中煤公司与牛头山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结算确认的牛头山公司应付货款30340618.35元及在2014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的牛头山公司应付货款30629837.70元,合计自中煤公司于2015年8月7日向牛头山公司书面致函催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违约金,合计违约金为1079725.81元;4.对于牛头山公司支付中煤公司的未能兑付的商业承兑汇票项下之3500万元,中煤公司以通知牛头山公司的时间即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金额为142800元。以上违约金合计2109660.88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牛头山公司偿还完毕全部货款之日,牛头山公司应向中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为每日15212.05元。被告牛头山公司辩称:一、中煤公司与牛头山公司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1.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只是闭合性循环融资交易的一个环节。整个融资贸易共涉及五方交易主体,包括山东圣火公司、群星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群星公司)、中煤公司、牛头山公司和张家港保税区汇通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达公司)。整个贸易的发货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顺序依次为山东圣火公司向群星公司、群星公司向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向牛头山公司、牛头山公司向汇通达公司,整个贸易的付款顺序为群星公司向山东圣火公司,山东圣火公司向汇通达公司,汇通达公司向牛头山公司,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中煤公司向群星公司。汇通达公司系山东圣火公司的控股股东,上述两方实际推动了五方融资贸易的进行。各方形式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为了掩盖群星公司向山东圣火公司进行借贷的行为。2.五方之间的交易标的种类、规格、数量全部一致,形式上形成了五方的闭合循环,每一方既是购买方又是出卖方,违反市场交易习惯。中煤公司与牛头山公司、牛头山公司与汇通达公司之间在结算单上确认货物数量均一致,而真实交易过程中会存在正常损耗。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牛头山公司与中煤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仅每吨加价3元卖给汇通达公司,3元利润不能填补实际货物损耗。牛头山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将原材料转卖亦不符合企业生产的客观情况。3.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整个循环中各方之间的交付是不必要履行的义务。中煤公司无法提供货物实际交付的相关证据。二、中煤公司在闭合性融资贸易中,并非真正的权利人。中煤公司和牛头山公司均只起到平台作用,实际提供资金的是群星公司,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的付款均来自汇通达公司,结算方式为汇通达公司出具的承兑汇票。牛头山公司收到汇通达公司的承兑汇票后,背书转让给中煤公司,然后再由中煤公司转让给群星公司。三、牛头山公司在闭合性融资交易中仅作为平台,并不存在过错,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四、即使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牛头山公司也不应支付货款。牛头山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20日后才应支付货款,中煤公司对于2014年9月25日结算确认的30340618.35元及在2014年10月25日结算确认的30629837.70元,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牛头山公司不应支付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日,中煤公司作为出卖人与案外人徐州泰发特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特钢)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CCCH2013-S-COKE021),约定交货日期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31日,数量为35000吨,生产厂家为“山东圣火”二级焦炭,泰发特钢每天取样;2013年9月1日起执行单价1400元/吨;交货地点:泰发特钢料场。运输方式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除上述条款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2013年10月1日,中煤公司作为出卖人、牛头山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CCCH2013-S-COKE024),约定交货日期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数量为35000吨,生产厂家为“山东圣火”二级焦炭,检验保准:以牛头山公司每天取样化验结果为准,全月加权平均;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单价1400元/吨;除上述条款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双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如下约定:计量标准及方法:以买受人实际过磅为准。交货地点:交货地点:牛头山公司料场。运输方式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时间:买受人须在11月8日前将9月发运货物结算完毕并向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函及结算单,出卖人收到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结清。买受人付款时间最长不超过30个工作日;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除上述条款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2013年10月10日,中煤公司作为甲方、泰发特钢作为乙方、牛头山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签订了签订编号CCCH2013-S-COKE02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原合同的买受人主体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丙方承继,同时乙方对丙方承继的付款义务提供担保;原合同中涉及的乙方的条款,相应全部变更为牛头山公司。2013年11月1日,中煤公司作为出卖人、牛头山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CCCH2013-S-COKE030),约定供货周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总供货数量为480000吨±10%、每月供货约为40000吨±10%(具体购销数量每月双方提前进行确认),生产厂家“山东圣火”二级焦炭,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单价1450元/吨,如遇市场价格变化双方另行书面调整单价。双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如下约定:计量标准及方法:以买受人实际过磅为准。交货地点:买受人料场。运输方式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山东圣火公司承担。结算方式、时间:买受人须在每月8日前将上月发运货物结算完毕并向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函及结算单,出卖人收到结算单后5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后20个工作日(最长30个工作日)内支付全额货款。买受人应以现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如买受人以商业承兑汇票付款须事先征得出卖人同意。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除上述条款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标准等。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结算日期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中煤公司焦炭结算单14张。除2014年10月25日焦炭结算单仅加盖牛头山公司合同专用章外,其他各结算单均有牛头山公司盖章并有人员签字。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1月到2014年10月中煤公司和牛头山公司之间签订的调价协议,双方对于焦炭价格的调整进行确认,其上均加盖有牛头山公司合同专用章。牛头山公司认可结算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结算单不能证明中煤公司向牛头山公司实际交货,且结算单上的签字人员并非牛头山公司员工。中煤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其作为买受人、群星公司作为出卖人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CCCH2013-B-COKE030),约定供货周期为一年,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10月,总供货数量为480000吨±10%二级焦炭,每月供货约为40000吨二级焦炭,2013年11月1日起执行单价1446元/吨,如遇市场价格变化双方另行书面调整单价。双方在该合同中进行了如下约定:计量标准及方法:以牛头山公司实际过磅为准。交货地点:牛头山公司料场。运输方式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山东圣火公司承担。结算方式、时间:买受人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发运货物结算完毕并向出卖人出具收货确认函及结算单,出卖人收到结算单后3个工作日内向买受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买受人收到发票且收到牛头山公司回款后23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最长期限不超过45个工作日。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除上述条款外,该合同还约定了质量标准、检验标准,与本案中煤公司与牛头山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检验标准内容基本一致。中煤公司提交了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30日期间部分山东圣火公司发货过磅单复印件,其上单位名称为群星公司,并加盖山东圣火公司印章,用以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牛头山公司提出因系复印件故不认可上述发货过磅单的真实性。中煤公司无法说明过磅单的制作人身份和制作时间。经牛头山公司申请,本院通知群星公司到庭作证。群星公司委托其工作人员王又佳到庭,王又佳向本院陈述称:群星公司通过中煤公司介绍煤炭买卖的上下游公司开展本案相关的业务。其先与山东圣火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后再与中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前后两个买卖合同之间交易数量相同,单价存在差价且基本确定。山东圣火公司与群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已经明确由山东圣火公司实际发货给牛头山公司,结算量和单价由中煤公司根据市场价格发出调价函,再由群星公司和山东圣火公司进行确认。各方之间最终以结算单数量进行结算。各方之间的货物流与资金流都是实际发生的。除3500万商业承兑汇票退回中煤公司外,群星公司将从中煤公司处收到的16张商业承兑汇票均转给了山东圣火公司。除了商业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外,前期贸易中使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大概1亿元左右,之后均改用商业汇票。在开展业务过程中,群星公司并不清楚汇通达公司的存在。中煤公司和牛头山公司均认可上述证言形式上的真实性,但牛头山公司认为该证言并不能证明各方之间存在真实买卖关系。牛头山公司向本院提交其作为出卖人与买受人汇通达公司于2013年11月2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约定该合同至2014年10月25日期满,供货品名规格二级冶金机焦25-80mm,数量46000吨,单价1433元/吨,最终以双方盖章的价格确认单为准。运输方式:汽运,出卖人将货物运送到买方指定货场,费用由出卖人承担。结算方式: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期限: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开具的结算单据开具增值税发票,买受人在收到发票后30日内支付全额货款。牛头山公司还提交了双方于2013年12月、2014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中煤公司对上述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汇通达公司非本案当事人,其与牛头山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中煤公司并不知晓,交易是否真实无法查证,上述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付款情况:牛头山公司主张其将付款人为汇通达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凤凰支行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号0010006124310214、金额2000万元;2.票号0010006124310218、金额3400万元;3.票号0010006124861307、金额3000万元;4.票号0010006124861302、金额3500万元;5.票号0010006124861303、金额3000万元;6.票号0010006124861314、金额3500万元)以及付款人为汇通达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的11张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1.票号0010006321829615、金额3000万元;2.票号0010006321829670、金额3000万元;3.票号0010006321829664、金额4000万元;4.票号0010006124310202、金额1000万元;5.票号0010006124310203、金额6000万元;6.票号0010006124310204、金额2000万元;7.票号0010006124310205、金额3000万元;8.票号0010006124310206、金额2000万元;9.票号0010006124310207、金额2000万元;10.票号0010006124310208、金额2000万元;11.票号0010006124310209、金额2000万元)票面金额共计484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全部背书给中煤公司,目前除出票日期为2014年12月24日,付款人为汇通达公司,付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凤凰支行,票号为0010006124861314、金额为3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外,其余商业承兑汇票已由中煤公司背书转让给群星公司。中煤公司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群星公司亦确认收到且已全部背书给山东圣火公司。2015年11月12日,群星公司向中煤公司出具通知函称,因中煤公司出具的合同号为CCCH2013-B-COKE030的2014年10月份结算单数量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供货数量,票号为0010006124861314、金额为3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转给群星公司的供货方,所以此付款是不恰当的。经群星公司查询,此票付款人账户已被查封,无法兑付。故群星公司将此汇票退还中煤公司,并要求中煤公司支付此笔货款。中煤公司收到该商业承兑汇票后,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通知函,告知牛头山公司该商业承兑汇票未能成功兑付,并要求牛头山公司支付相应3500万元货款。牛头山公司认可上述两份通知函的真实性。除此之外,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支付金额共计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中煤公司已承兑入账。本院依牛头山公司的申请到上述17张商业承兑汇票中载明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凤凰支行、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进行查询,经查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凤凰支行答复:“我行未向汇通达公司出售过商业承兑汇票,且自2014年12月30日至今该单位未有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记录”。苏州银行张家港支行答复:“我行未向汇通达公司出售过商业承兑汇票,且自2014年5月5日至今该单位未有商业承兑汇票的兑付记录”。上述商业承兑汇票均未承兑,且均已超过承兑期限。中煤公司、牛头山公司对上述法院调取证据不持异议。对于未能承兑的16张商业承兑汇票,中煤公司称牛头山公司按照约定向中煤公司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后,即完成了付款义务。对于35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退回,中煤公司称,因群星公司提出中煤公司2014年10月的结算单未达到合同要求的供货数量,相应背书给群星公司的350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无法转给山东圣火公司,后在托收时,银行反馈付款人账户被查封无法兑付,群星公司将该商业承兑汇票退还中煤公司,故中煤公司要求牛头山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中煤公司、牛头山公司均认可,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合作以来,依据结算单的记载,牛头山公司向中煤公司应付款总额累计为579767115.10元,中煤公司认可已经向牛头山公司实际收取的货款总金额为453000000元,包括除上述3500万商业承兑汇票外的其他16张商业承兑汇票的金额以及400万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牛头山公司亦认可400万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已经实际支付。牛头山公司认可本案涉及合同项下结算单显示的牛头山公司应付但未付货款数额为126767115.10元。关于交货情况:中煤公司称其与山东圣火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从未向山东圣火公司发出过供货通知,山东圣火公司会根据合同约定的月发货数量自行安排发货;关于山东圣火公司发货流程、货物运输过程中煤公司并不掌握。中煤公司称其与牛头山公司的结算是以牛头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为准,过磅单并非必备的法律文件,并非依据过磅单进行结算。中煤公司根据牛头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给群星公司出具采购货物结算单,群星公司核实后向中煤公司开具增值税票,在收到群星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中煤公司向牛头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煤公司收到牛头山公司的汇票入账,同时向牛头山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入账的票据由中煤公司背书后作为货款向群星公司支付,群星公司向中煤公司开具收款收据。中煤公司无法确认过磅单上签名人员的情况及所属公司。中煤公司认为,由于结算单均有牛头山公司盖章确认,故结算单上的人员均应为牛头山公司的人员。牛头山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一:中煤公司确认其向牛头山公司提供货物时,在群星公司的供货价上每吨加价4元。另查二: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曾要求中煤公司、牛头山公司提供汇通达公司与山东圣火公司的联系方式,但均答复无法联系到上述两公司。群星公司亦表示无法联系到山东圣火公司。到庭各公司均确认除本案外彼此之间无其他诉讼。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商业承兑汇票、银行出具的证明、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牛头山公司是否应当给付中煤公司货款及违约金。中煤公司主张其与牛头山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牛头山公司认可该合同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主张山东圣火公司、群星公司、中煤公司、牛头山公司、汇通达公司之间形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本院认为,牛头山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缺乏山东圣火公司与汇通达公司之间存在并履行相应买卖合同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群星公司、中煤公司均否认与牛头山公司、山东圣火公司、汇通达公司之间存在企业间融资性买卖关系的存在,故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上述交易关系已形成闭合性的融资交易关系,无法确认牛头山公司所主张的各方以合法形式掩盖群星公司向山东圣火公司进行借贷的行为真实存在。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中煤公司提供了焦炭结算单、调价协议、增值税发票,以及其与群星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用以证明中煤公司已实际向牛头山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牛头山公司则对交货事实予以否认。在此情况下,中煤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应货物。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中煤公司完成了上述举证责任。第一,中煤公司和牛头山公司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每月供货约为40000吨,具体购销数量每月双方提前进行确认,现中煤公司并未提供双方每月就具体购销数量提前确认的相关证据。第二,双方合同中还约定,牛头山公司须在每月8日前将上月发运货物结算完毕并向中煤公司出具收货确认函及结算单。现中煤公司仅提交了牛头山公司签署的结算单,并未提交牛头山公司出具的收货确认函。另外,根据中煤公司的陈述,能够确认其仅依据牛头山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而非过磅单进行结算,中煤公司并无相关人员负责实际交货事宜,亦不掌握山东圣火公司发货流程,因此本院认为,仅凭结算单不足以确认货物发生实际流转。第三,中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为期一个月的山东圣火公司的过磅单复印件,该部分过磅单与中煤公司所述实际供货数量相差悬殊,且其上未显示交货地点,过磅单制作方山东圣火公司亦未到庭,中煤公司自认并不清楚山东圣火公司的发货情况。因此,本院无法确认上述过磅单复印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通过上述过磅单复印件确认中煤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第四,中煤公司向本院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开票仅是贸易关系的一个表征,仅据增值税发票并不能必然得出买卖行为已然履行完毕的结论。综上,本院不能认定中煤公司就其供货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此外,关于付款情况,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在涉案合同履行全程中,除400万元采用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方式外,其他款项均以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中煤公司对于本案相关的17张商业承兑汇票均未能实际承兑一节,其表述称由于财务已经入账,故其中16张商业承兑汇票对应的货款均视为已经实际支付。中煤公司对于未承兑汇票亦视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未能进行合理解释。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中煤公司与牛头山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涉案标的数量、金额巨大,但交易过程中最重要的交货和付款环节均不符合一般买卖合同的常规情况,中煤公司对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交货义务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中煤公司确认已收货款所涉及的16张商业承兑汇票经本院核查实际上均未能承兑,而群星公司确认其收到中煤公司背书的上述票据后也如数转付给货物出售方山东圣火公司之情形,本院无法确认货物出售方未能收取到如此巨额的货款而仍能按时按量供货的事实真实存在,进而无法证明中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牛头山公司提供了对应的货物,故对中煤公司要求牛头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184元,由中煤焦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京审 判 员 高 娜代理审判员 常洪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赵 霄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杜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