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6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原告思海涛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思海涛,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6963号原告:思海涛。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文。原告思海涛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思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97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4月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当时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从2014年2月起到现在一直没有发工资。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共13个月,有张世文批准工资表,一共欠工资37916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借款,经结算,现被告共下欠原告工资9785元,为此,只能提起诉讼。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供证据。原告思海涛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2015年9月26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世文签发的从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共13个月工资表一份、会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现在共下欠原告工资9785元;第二组:榆林市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于证明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不予受理。对于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3年4月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当时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共13个月,有张世文批准工资表,一共欠原告工资37916元。后原告在工作期间,分13次向被告借工资21900元。为此原告等十人向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追索劳动报酬仲裁,榆林市榆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榆区劳人仲不字(2017)第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该案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称从2016年7月开始原告再未到被告公司工作,也不主张此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思海涛自2013年4月开一直在被告公司工作,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从2014年3月份至2015年3月共欠原告工资37916元,后被告陆续向被告借工资219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资9785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思海涛工资9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榆林市榆阳区三通花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文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