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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22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与钱纯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钱纯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22执400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孙武,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乔永东,合作社职员被执行人:钱纯学,男,195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农安县。申请执行人吉林省龙都农牧专业合作社依据本院做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122民初108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钱纯学给付货款7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0元,邮寄费108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予以执行:1、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2、本院多次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信息流程管理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相关财产信息,未发现其银行存款以及车辆、房产、土地登记信息,也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执行标的7000元未执行;3、因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都未查明其打工地址,故未能予以拘留;4、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对被执行人进行高消费限制;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本院对本案被执行人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德臣审判员 :管延华审判员 :李洪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袁 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