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民初3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仲甲甲、李玉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仲甲甲,李玉莲,王拥民,夏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3564号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金海财富中心一楼。法定代表人:颜爱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宇,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甲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李玉莲,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王拥民,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被告:夏旻,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鼎公司)与被告仲甲甲,李玉莲,王拥民,夏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倩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仲甲甲、李玉莲、王拥民、夏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仲甲甲,李玉莲给付借款15万元及至给付之日之利息;2、判令被告王拥民,夏旻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被告仲甲甲,李玉莲,王拥民,夏旻承担律师代理费7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仲甲甲,李玉莲于2016年5月20日向原告融鼎公司借款15万元,定于2017年5月20日偿还,被告王拥民,夏旻为此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仲甲甲,李玉莲、王拥民,夏旻未能履行还款或担保义务。被告仲甲甲,李玉莲、王拥民,夏旻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融鼎公��与被告仲甲甲,李玉莲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原告融鼎公司借款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仲甲甲,李玉莲。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5‰,还款期至2017年5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同日,原告融鼎公司与四名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被告王拥民,夏旻为被告仲甲甲,李玉莲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融鼎公司即将借款15万元发放给被告仲甲甲,被告仲甲甲,李玉莲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仲甲甲,李玉莲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融鼎公司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仲甲甲,李玉莲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拥民,夏旻为被告仲甲甲,李玉莲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拥民,夏旻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76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的收费标准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仲甲甲、李玉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市连云区融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2.5%计算),律师费7600元。二、被告王拥民,夏旻对上述第一款判决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42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仲甲甲,李玉莲承担,被告王拥民,夏旻承担连带责任,于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曹洪卫审 判 员 苏士军人民陪审员 徐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红法律条文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