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8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史晓波与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晓波,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8782号原告:史晓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系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学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史晓波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潘鸿飞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晓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丽、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晓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及保险费用7816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被告公司,先后担任工程物业部综合维修岗和运维水工岗工作,原告因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于2017年4月30日被迫离职,经双方核对截至2017年4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78166元,被告承诺将剩余的工资于当期员工同期发放(即5月20日被告应一次性给付原告工资),但被告未履行承诺,即在2017年5月20日前支付,也未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诉至贵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诉求第一项,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工资为32269.51元。关于保险费用,原告主张的39666元,事实不存在且保险费用不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主张的餐补事项,餐补属于员工福利,并不是劳动合同中载明的被告必须支付给原告的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其主张保险、公积金等相关费用事项及餐补事项。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原告在其诉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已经自认其于2014年11月7日入职,于2017年4月30日离职,期间不足两年半,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其应发工资的2.5个月,原告计算金额及方式均有错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庭审中,原告提供考勤表、值班表、排班表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的加班情况。鉴于该组证据中并无被告盖章确认,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异议。故,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庭审中,原告提供微信截图,用于证明原告至少工作至5月份。鉴于被告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明确异议,且对于截图中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原告史晓波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史晓波作为“乙方”。合同约定期限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原告史晓波从事综合维修工作,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被告于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0日,被告依次向原告支付工资1650.92元、2132元、2361.31元、4803元、2441.54元、2707.69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史晓波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又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史晓波作为“乙方”。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原告史晓波从事综合维修工作。2015年12月30日、2016年2月4日、2016年3月23日、2016年6月6日、2016年8月4日、2016年9月28日,被告依次向原告支付工资2441.45元、1220.73元、1220.72元、2391.45元、1220.72元、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由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员工史晓波时我公司员工,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公司拖欠其工资:2015年6月,工资2702.15元,工资中扣保险2424.48元(404.08*6);2015年7月,工资2461.54元,工资中扣保险404.08元;2015年8月,工资2441.54元,工资中扣保险2042.3元(404.08*5);2016年1月,工资2441.45元,工资中扣保险408.55元;2016年2月,工资2441.45元,工资中扣保险408.55元;2016年3月,工资2441.45元,工资中扣保险408.55元;2016年4月,工资2391.45元,工资中扣保险408.55元;2016年7月,工资2365.61元,工资中扣保险1878.56元(515.89+434.39*2+493.89);2016年11月,工资306.11元(已发2000),工资中扣保险493.89元;2016年12月,工资2466.11元,工资中扣保险493.89元;2017年1月,工资2915.05元,工资中扣保险559.89元;2016年2月,工资2446.11元,工资中扣保险493.89元;2017年3月,工资1306.11元(已发1000),工资中扣保险493.89元;2017年4月,工资3143.58元,工资中扣保险493.89元;合计拖欠工资32269.51元,工资扣保险合计11417.34元。公司承诺剩余拖欠公司将于当期员工工资同期发放。”2017年5月31日,原告史晓波就本案诉求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7]41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原告的诉求不予受理。原告史晓波不服,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工作人员发送的微信信息,内容载明:“通知: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2017.5.2日起,全体员工无薪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庭审中,原告又提供《员工离职交接单》一份,内容载明: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预计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离职原因为无薪放假。原告主张其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而被告主张原告的离职时间为上述微信信息发送之日即2017年5月2日。另,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要求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7年4月份工资及保险78166元(其中,工资部分为拖欠14个月,每月工资2385元,共计33390元;餐补部分为拖欠4个月,每月260元,共计1040元;加班费部分为2016年17个加班,2017年17个加班,日工资128元,共计拖欠4352元。上述工资、餐补、加班费共计38782元,但双方协商按照38500元计算。五险一年为39666元);2、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自2014年11月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超过两年半不满三年,按照三个月计算,每个月28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主张的每月工资2385元的计算标准是根据同一单位、同一时期入职的其他同事所得出的标准。庭审中,被告同意对于经济补偿金按照2.5个月,每月238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陈述其认可的2385元工资为扣除五险一金后的税后工资,其主张按照2850元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该标准包含工资和五险一金。同时,原告陈述拖欠的五险一金其并未实际缴纳。现原、被告因劳动关系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其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11月7日和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被告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剩余拖欠工资将于当期员工工资同期发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仍未予以发放,且该承诺书中也裁明拖工工资的月份及金额,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照《承诺书》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2269.51元。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385元的标准计算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陈述每月2385元的标准是根据同一单位、同一时期入职的其他同事所得出的,但上述主张仅有原告的个人陈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餐补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仅提供微信截图用于证明餐补的相关情况,但上述微信截图中仅载明被告向其支付2017年3月份员工饭补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对于餐补的标准及补偿期限存在明确约定,现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安保部门岗临时值班表》、《2016年1月份排班表》、《2016年2月份考勤表》、《2016年4月份考勤表》、《2016年5月份考勤表》、《2016年6月份考勤表》、《2016年10月份考勤表》中均未加盖被告公章,且上述表格均为2016年的考勤情况,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五险一金的问题。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其并未实际垫付五险一金,因此,该笔费用属于补缴范围,社保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缴五险一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寻求解决。故,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年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离职时间为2017年5月2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原告提供的微信截图中载明“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从2017.5.2日起,全体员工无薪放假,上班时间另行通知”,但从该份微信截图的内容中无法体现被告自2017年5月2日起已没有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意愿。故,本院经审理认为应按照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即2017年5月15日计算工作年限。现原告入职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两年半不满三年,补偿年限按3年计算。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被告予以认可的《承诺书》中载明了每月工资及扣除个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结合原告提供《哈尔滨银行卡折对账单》以及双方陈述,可以看出因被告曾向原告给付部分月份的工资造成《承诺书》中所记载月份并不连续,但通过观察《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可以看出原告的每月工资及扣除个人应承担的保险金额相对稳定且累计超过12个月,虽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应为每月2380元,但其并未提供原告的工资单以及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将参照《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经计算,《承诺书》中载明的月平均工资为2970.65元[(2702.15元+404.08元+2461.54元+408.46元+2441.54元+408.46元+2441.45元+408.55元+2441.45元+408.55元+2441.45元+408.55元+2391.45元+408.55元+2365.61元+434.39元+2306.11元+493.89元+2466.11元+493.89元+2915.05元+559.89元+2446.11元+493.89元+2306.11元+493.89元+3143.58元+493.89元)÷14个月],上述月平均工资数额已经超过原告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所主张的月平均工资,因此,本院有理由据此认定经济补偿金应按照原告所主张的每月2850元的标准计算,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550元(2850元×3个月)。现原告同意按照8400元主张经济补偿金,系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不予干涉。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晓波工资32269.51元;二、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史晓波经济补偿金8400元三、驳回原告史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九龙港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六十二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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