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何小琴与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小琴,程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856号原告何小琴,女,生于1972年12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程群,男,生于1967年8月17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原告何小琴与被告程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琴诉称:被告程群因称手头紧张,于2016年7月22日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据,双方口头约定支付利息。后找其催讨欠款其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程群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程群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程群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规范、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群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程群向原告何小琴出具的借据,可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程群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程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小琴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程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游政 搜索“”